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2773号
原告:***,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锁,男,椒江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女,椒江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
第三人:台州市天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管秉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并通知区政府应诉。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被告***、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锁、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台州市天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锁、第三人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3290.67元,被告***、区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区政府下设的台州市椒江区外沙岩头医化产业转型升级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岩头转型小组)需要装修办公楼,将装修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的木工工作。2014年1月3日,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工友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构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女儿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用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区政府愿意就超出2000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损失71290.67元,包括医疗费14865.67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997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2015年年初,岩头转型小组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区政府赔偿了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岩头转型小组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谁被告***并不清楚。事故发生前几日,被告***打电话给被告***,问有无人员可以帮忙做事,被告***告诉了杨某,杨某带着原告***做了一天木工。此后,杨某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继续工作。几日后,杨某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有无工作可干,被告***表示不清楚,让杨某等人自己去现场看,有活的话就去做,没有活就不需要做了。次日,原告***一个人去做工,当时木工已经在扫尾,原告***并未参与木工工作,其在准备回家时被电线绊倒受伤。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员,也非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岩头转型小组工作人员陶某系被告***朋友,其让被告***找人帮忙做木工,被告***并未赚钱。当时,被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把东西拉过来后就放着没有做,被告***打电话催促,被告***一直推脱,于是被告***另外想办法,找另一朋友徐某做,徐某组织人员用了几天时间完成了工作。木工施工最后一天,被告***又叫来了原告***,原告***当天摔倒。被告***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并未在从事岩头转型小组装修项目过程中受伤。根据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调查记录,原告***自称在家里受伤。二、无论原告***是否因从事装修项目受伤,均与被告区政府无关。岩头转型小组就相关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天水公司,并非原告***所说的选任无资质的人员。
第三人天水公司述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天水公司因为结算需要与被告区政府签订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被告区政府设立的岩头转型小组下设的台州市椒江区外沙岩头医化产业转型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搬迁,将办公室的修补装修工程对外发包。就装修事宜,被告区政府与第三人天水公司签订过《装修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被告***叫来了木工工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系被告***联系的木工工人之一。除木工外,泥工、油漆工亦由被告***找人施工。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装修工程所在地被地上的电线绊倒,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右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1月30日,原告***进行右髌骨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嘱陪护一月、加强营养。2015年7月14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次受伤导致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木工报酬2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医疗赔偿费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2014年,原告***以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台椒民初字第1833号,被告***提交答辩状,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去“医化产业转型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地做木工,当时是***承包该工地,因做工人员不够,***托我叫人,答辩人是通过原告同村人叫去工地做木工的。到了2014年1月3日该工地木工已基本完工,原告走到工地看看是否还有生活做,原告在行走时不小心被电线绊倒……”。此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另外,原告***曾就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向有关部门申请农医保报销,报销时,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为其于2014年1月3日在自己家里滑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椒区委办发[2011]66号通知、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答辩状、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装修协议书》、农医保参保人员住院情况核实调查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二、各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虽然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但从其向原告***支付木工报酬、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判断原告***确实受其雇佣。其次,关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被告***自己陈述的“第三人天水公司收到被告区政府支付的木工、泥水、油漆的工程款后,通过油漆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由被告***叫去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指示其向被告***催讨报酬”、被告***在(2014)台椒民初字第1833号案件中答辩认为被告***承包了涉案工地等情形综合分析,被告***关于只是帮忙联系的抗辩,缺乏合理性,其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分包关系。再次,关于被告区政府、***、第三人天水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第三人天水公司认为与被告区政府存在直接承包关系的是被告***,被告***也未提及其通过第三人天水公司与被告区政府产生联系,但被告区政府与第三人天水公司确实签订过《装修协议书》,本案中各方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推翻该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区政府与被告***之间的直接发包关系,无法认定。
二、各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均有异议,但从原告***从事的工种、受伤地点、受伤时木工工作尚未全部结束、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从过来到受伤大概一个小时左右”、被告***出具过欠条、被告***支付过款项等情况综合判断,原告***当时应当处于提供劳务的过程,其在农医保理赔时所作的陈述,不排除系其为获得医疗费理赔而作出的不当行为。被告***作为雇主,未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保障条件的被告***,亦具有过错;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未观察施工环境、注意安全,发生较为罕见的绊倒事故,本身亦存在过错。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故各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分别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区政府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区政府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方面,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865.67元,其中包含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明显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79元原告***未提供明细,亦应剔除,其余金额14588.67元,各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合理,且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按14588.67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方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户籍等情况,可确认合理的金额为38025元(21125元/年×18年×10%);(3)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的护理期75日有医嘱为凭,应为合理,对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133元/日合理,出院以后,应按113.60元/日(142元/日×80%)计算,据此可确认合理的护理费为8811元(133元/日×15日+113.60元/日×60日);(4)营养费方面,根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金额为1200元;(5)鉴定费方面,因原告***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用以确定损害程度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合理。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3824.67元。
综上,被告***、***分别应赔偿给原告***19147.40元、12764.93元,鉴于被告***曾出具过赔偿2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其对赔偿数额的自认,其赔偿款应按20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可予以剔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764.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