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万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万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274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
主要负责人:鱼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万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台州市界牌路36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万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万鸿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建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18974.84元,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万鸿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建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18974.84元,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00元(上述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金额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万鸿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建行台州分行申请对其名下账号为33×××00的账户开通企业网上银行。被告***将其名下账号为62×××69的账户开通个人网银及手机银行服务,并确认签约电子银行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0050。2018年8月1日,被告万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663500-0091-20192292444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万鸿公司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支用可以采取被告万鸿公司自主支付,即原告根据被告万鸿公司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后,由被告万鸿公司自主支付给其交易对象;资金一旦进入贷款发放账户即视为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万鸿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号为33×××00的账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万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万鸿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万鸿公司提前还本应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万鸿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万鸿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万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万鸿公司负担。被告***系被告万鸿公司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8年8月1日,被告万鸿公司支用了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9年6月6日止,被告万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总计18974.84元。被告***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签订了律师代理费为186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万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18974.84元,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8600元(上述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金额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9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万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阮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