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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02民初4483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高坎村5号。
法定代表人:贺再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云,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建设通信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311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郭小平。
原告台州市椒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建设通信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台州市椒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椒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杜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