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

李进丰、周送潘等与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5870号

原告:李进丰,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周送潘,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罗良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卿章,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李进丰、周送潘与被告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郑卿章为被告,并于2021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丰、周送潘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郑卿章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丰、周送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5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59170元及利息(利息以359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卿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兴港建设公司是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为该工程运输泥土石块。2018年冬,原告用拖拉机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运输泥土石块。2019年2月2日,结算后尚欠6670元未支付,经手人为胡建欣。2019年,原告再次为该工程进行土石方搬运工作,双方约定每辆拖拉机每天运费是900元,原告方在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0日间,共投入27辆拖拉机搬运土石,合计工数648天,结算后金额共计595560元。2019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425560元未支付,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拖拉机代班结款证明》证实,被告方代表为郑卿章。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325560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泥土石块,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26940元,被告方经手人是郑郡士。三笔欠款合计3591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是被告方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港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是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1标)的中标人。被告中标后已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郑卿章等四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被告所欠。

被告郑卿章辩称,本案款项与被告兴港建设公司无关,是被告郑卿章等人拖欠原告的款项。拖欠的数额是属实的,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拖拉机代班结款证明。被告兴港建设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兴港建设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只有技术专用章,在法律上不能代表被告兴港建设公司。被告郑卿章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卿章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为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提供土方石块运输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至于该笔费用应由谁支付,则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2.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2日结账材料复印件、2020年1月17日结账材料复印件。被告兴港建设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上均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与被告兴港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郑卿章经质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尚欠金额为35917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卿章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尚欠的运输费用为359170元的事实。3.被告兴港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李进丰、周送潘经质证表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当时被告郑卿章向原告表示系替被告兴港建设公司做工的,所以在结算的时候加盖了兴港建设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在向被告郑卿章催讨欠款的时候,郑卿章表示应向公司催讨。被告郑卿章经质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兴港建设公司、郑卿章之间施工合同,现被告郑卿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兴港建设公司将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交由被告郑卿章负责实施的事实。4.被告兴港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原告李进丰、周送潘经质证表示系被告郑卿章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卿章经质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郑卿章与案外人合伙承包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进丰、周送潘系从事工程土方石块运输业务。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系由被告兴港建设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2月起,原告李进丰、周送潘为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提供拖拉机用于土方石块运输。2019年10月16日,原告李进丰、周送潘与被告郑卿章进行结算,出具了一份拖拉机代班结款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甲方: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项目部,乙方:李进丰、周送潘,乙方共计27辆拖拉机,每天运费900/天(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0日),合计工数648天,代班费:648天×900元/天=583200元,石粉车费:9640元,岩头车费1400元,运石料费:520元,加班费:400元+10月8日运费400元=800元,合计金额:59556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17万,总合计未付款:肆拾贰万伍仟伍佰元陆拾元整(425560元)。甲方代表:郑卿章,乙方代表:李进丰、周送潘,2019年10月16日”。该份拖拉机代班结款证明甲方处盖有“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之后,原告李进丰、周送潘继续为工程进行土方石块运输工程。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100000元,尚欠35917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由被告兴港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郑卿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载明:因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建设的需要,甲方将本工程中的所有合同工程量(包括实施过程中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承包给乙方负责实施,……公章管理,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公章、项目财务专业章由甲方负责保管并监督使用,乙方使用印章时,必须按甲方公司有关制度申请使用,并进行登记。……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的供货、劳务分包等经济合同不得使用项目公章。乙方不得另行刻制与本项目公章相似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卿章对于尚欠运输费用为35917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否应由被告兴港建设公司负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在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提供拖拉机用于土方石块运输,系与被告兴港建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兴港建设公司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公示的承建方为被告兴港建设公司,且原告也是在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原告在与实际工程负责人郑卿章进行结算时亦由被告郑卿章在结算证明上注明结算主体为“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岩表线岩头至五尺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I标)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郑卿章有权代理兴港建设公司与其进行交易确认及结算,故依照法律规定,上述相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兴港建设公司虽辩称印章仅用于技术方面的事项,而又放任该印章用于其他经济用途,其应承担该印章用于其他用途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对被告兴港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兴港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兴港建设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兴港建设公司支付运输款项359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郑卿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卿章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来对抗付款义务,但发票未开具不能作为对抗付款义务的理由,且被告郑卿章表示发票出具的主体为兴港建设公司,可由兴港建设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进丰、周送潘运输款3591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2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进丰、周送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7元,由被告浙江三门兴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赛群

人民陪审员  金晓武

人民陪审员  朱建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臻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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