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7792号
原告:***,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蕊,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怡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9963324K。
法定代表人:林祥喜。
被告:乐清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824706858841。
法定代表人:赵盈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市政公用建设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人民路2号3幢5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337055357Y。
法定代表人:许大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乐清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乐清市市政公用建设局(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局”)、乐清市综合行政执行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追加市执法局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南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蕊、被告华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祥喜、市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华、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3日凌晨3点30分许,原告因工作需要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104国道(由坝头收费站往乐清中学方向)乐清中学测速点往前100米路段时,因非机动车道路中央凹陷与地面平路形成巨大的坑洼造成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的人身损害。后原告被同行人员送往乐清市济民中医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并于当天早止转至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非机动车道发生道路凹陷系被告华博公司将道路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所致。而该路段坑口周围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该路段由被告市公路局和市政建设局共同养护、巡查和管理。被告华博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被告***对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被告市公路局和市政建设局未及时履行道路巡查和监管义务,导致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时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市政建设局答辩称其所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等监督、检查职能划归被告市执法局,而原告查询乐清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了解到,被告市政建设局对辖区公用设施的监管职能并未取消,基于对政府公开信息的依赖,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市政建设局与市执法局存在所辖区公用设施的交叉监管职责。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33597.28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鉴定费用依鉴定发票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必要合理费用共计395520.71元。
被告***答辩称:1、自己是被告华博公司的员工,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华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等人与原告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诉称”于2017年3月13日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乐清中学测速点往前100米的104国道路段时,摔倒在答辩人施工的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坑洼路段”的情况不存在,华博公司已经在承包施工路段上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4、原告诉称”摔倒受伤后被同行人员送往乐清市济民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与原告在迟延报警的情况说明中所说的不一致,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说到,待至当天早上7:30分,在孩子们的陪护下来到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与原告诉称明显矛盾。5、原告称2017年3月13日凌晨3:30路上光线较暗,又是下雨天,答辩人认为在这种视野较差的情况下,原告自身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更加谨慎的驾驶二轮电瓶车。但原告所述摔伤如此严重,答辩人认为其可能存在驾驶速度过快,或是电瓶车车况不良所导致,其摔伤与被告等人没有关系。6、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当当场及时报案,以便交警部门及时介入调查,但因原告自己存在严重过错未及时报案,导致事实无法核实,因此原告受伤后果应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7、被告等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也简单发表意见如下: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计算不合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被告华博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我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不是违法分包。2、该工程是2016年9月22日由乐清市教育园区管委会发包给我公司的,开工典礼是2016年9月28日,工期有延误,自2016年10月20日左右实际开工,至2017年3月底完工。
被告市公路局于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称:1、涉案路段的养护主体不是市公路局,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0年后104国道改线,涉案路段现在不是104国道线,而是宁康路,属于城市道路。乐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14号写明”就原104国道乐成段(坝头至管养主体变更有关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根据温州市教体局关于原104国道乐成段改为城市道路事宜的复函文件,明确104国道乐成段(坝头至管养主体由市交通局变更为市政园林局,移交工作时间定于6月1日”。该会议纪要清楚表明,涉案路段已由国道线变更为城市道路,自2007年6月1日起其管养主体变更为市政园林局,而非市公路局。2、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2017年3月3日凌晨3点30分在坝头收费站至乐清中学方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报警记录,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到底是哪里摔伤的,因何摔伤。原告骑行的电瓶车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向交警报案,不清楚原告到底是因车速过快摔伤或是违反交通规则还是电瓶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摔伤。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路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3、即使原告请求有依据,其赔偿清单所列项目与金额也不合理。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已经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16天期间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补贴10元的标准,共计160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八级伤残应在15000元以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建设局答辩称:我局并无道路养护、巡查、管理职能。2017年1月1日开始,原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所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等监督、检查职能划归乐清市综合执法局,此后我局并无市政公用管理职能。原告起诉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市执法局答辩称:1、原告追加我局为被告对象错误。原告称意外发生在公路上,但公路的养护、管理及路权非我局职能。2、公路的坑洼非我局职责权能,而是市公路管理局。3、原告自身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驾驶的”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有待鉴定认定。若属于机动车,无证上路,属于非法。产生意外应承担无证驾驶所造成后果的相应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待审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市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蒲岐镇南门村家中出发,经天成街道万二村与证人林燕芬会合后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往城东街道白沙村方向参加白喜事鼓乐队。两人沿104国道线骑行经原坝头收费站后转向宁康东路路段,原告骑行在前,证人林燕芬骑行在后,至乐清中学东南方向的T型路口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慎摔倒在宁康东路辅道上的大坑中,骑行在后的证人林燕芬发现后立即电话联系将与二人一同前往参加白喜事鼓乐队的证人南光顺,南光顺到达现场后,与林燕芬一起将原告扶上南光顺驾驶的面包车,林燕芬则继续前往白沙村。南光顺将原告送往位于石帆街道上河头村的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待原告子女赶到后,南光顺即离开前往白沙村。经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初步检查后,原告于当天早上转往乐清市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为”腹腔出血、脾破裂”,原告于同日住院并手术,伤情诊断为”腹腔出血、脾破裂、胃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胃修补术”。经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117.28元(含伙食费2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1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遗有全脾切除术、胃修补术后的致残程度分别鉴定为八级、十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必须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
被告***系被告华博公司员工。2016年9月间,被告华博公司承包了涉案路段的排污工程施工,原告受伤当日该工程尚处于被告华博公司施工阶段,尚未验收及交付业主。涉案路面上的坑洼系该公司排污工程管道施工完毕后未及时完成路面修复而形成,原告摔倒时该坑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被告华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乐清市政府公开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林燕芬、南光顺的证言,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接受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询问时称”2017年3月13日早上约三时多……我沿着宁康东路的北面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到了坝头村乐中东门的路口的西边有一个坑……我没有看见有一个坑……我的电瓶车开进坑里后摔倒了……燕芬打电话给白沙光顺过来,说我摔伤了,光顺过来把我送医院去了……发生事故时天很暗,还没到坑的前面有路灯,坑这里没有路灯,坑边上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塑料板挡起来”,证人林燕芬接受询问时称”2017年3月13日早上3时30分许……我们一起去白沙人家白喜事吹号,***在前,我们沿首宁康东路的北边非机动车道行驶到乐中东大门的路口时,我看见***电瓶车开进路上的一个坑里……我马上打电话给光顺,光顺过来后,把赛芬送医院去了……天色很暗,坑边上没有警示标志,没有塑料挡板拦起来”,证人南光顺接受询问时称”2017年3月13日早上约4点左右,林燕芬打我电话讲***人驾驶电瓶车摔了,我就驾驶汽车到了宁康东路坝头村乐中路口,我看见***被林燕芬扶着坐在非机动车道上,边上有一个坑,电瓶车摔在坑的边上,这个坑是排污施工后留下的,以前有塑料挡板围起来的,后来施工完后,塑料板被拿走,坑被填好后经过下雨时间长了后,被告填坑的材料下沉,坑大约有三十公分深,坑里还有几块石头。我到后把***送医院去了。3月15日,有人过来在坑边上放了四块塑料挡板,3月17日10点我开车经过时看见有人开了一车岩粉把坑又填了起来”。虽然三人陈述与原告向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迟延报警的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有出入,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发部分细节不能准确描述,但结合两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两证人意思表达明确、证言流畅、前后连贯,与三人在交警队的陈述相符,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再联系原告先后在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及乐清市人民医院就医的时间来看,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凌晨前往白沙村途中,因路面上的大坑未及时填平而摔伤并就医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问题。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被告***与华博公司确认,被告***系被告华博公司员工,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违法分包行为,故对被告***与华博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华博公司确认,涉案路段系其承包施工,该坑洼系其排污管道施工完毕后未及时修复路面形成,虽然被告华博公司已向坑内填入细砂等材料,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该坑洼未完全修复之前,其与机动车道边缘有较深的高度差,可见填充材料确有下沉,且坑内有体积较大的石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另外,事发时间系凌晨,天色暗,事发路口没有路灯,且往来车辆不多,路口照明不足,被告***虽称其已放置了一盏黄色的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坑的周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华博公司在没有路灯的路口施工后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会加大夜间行车的危险性,故被告华博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2017年3月13日天气为小雨,根据原告及两证人陈述,事发时尚未下雨,结合事发时为冬季的凌晨三点,天色很暗,户外能见度有限,在此种天气条件下,原告仍选择驾驶照明相对较弱的二轮电动车自蒲岐镇出发经天成街道后前往城东街道白沙村,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天气不好自身又未进食的情况下长途骑行,应比平时驾车时更加注意控制车速及周围环境变化,原告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在着厚重冬装的情况下仍严重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施工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侵权责任为宜。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应为33117.28元(含伙食费27元),现原告主张扣减16072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1704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住院16天计算,有事实依据,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7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3元(30元/天×16天-2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但结合原告住所地蒲岐镇南门村系蒲岐城镇范围、原告主要生活消费地位于城镇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致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2316.8元(47237元/年×20年×32%)。4、误工费,原告自认平时从事家务,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4000元的固定收入,结合其与证人表示三人时有参加白喜事鼓乐队的陈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为标准计算,根据[2017]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2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2478元(37954元/年÷365日×120日)。5、护理费,原告自认其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人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应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为标准计算,结合[2017]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原告护理费应为6239元(37954元/年÷365日×60日)。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本案原告住所地距治疗地较远,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需要加强营养,结合[2017]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合计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责任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7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元、残疾赔偿金302316.8元、误工费12478元、护理费623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华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华博公司需赔偿原告216599.2元[(医疗费17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元+残疾赔偿金302316.8元+误工费12478元+护理费623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市公路局、市政建设局、市执法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659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2.8元,减半收取计3616.4元,由原告***负担1341.91元,被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德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