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9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9963324K。
法定代表人:林祥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如旺,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区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0025312435。
法定代表人: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博,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卓如旺、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江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华博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被告卓如旺及其与华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被告清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博、证人赵某、高某、章某、马某、王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博公司、卓如旺共同支付***工程款554000元及以5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清江镇政府就乐清市污水收集管网清江镇渡头村排污工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博公司、卓如旺欠***的工程款554000元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2019年11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博公司、卓如旺共同支付***工程款464464.25元及以46446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清江镇政府就乐清市污水收集管网清江镇渡头村排污工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博公司、卓如旺欠***的工程款464464.25元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博公司、卓如旺合作共同承建了清江镇政府位于乐清市清江镇渡头村的乐清市××村排污工程,华博公司、卓如旺将该项目的清工分包给了***,清江工作已由***全部完成。原、被告约定价格按审核工程款的25%计算,该工程审核工程款为4080000元,华博公司、卓如旺应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两被告仅支付***466000元,尚欠554000元,***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三被告已构成违约。
华博公司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拒绝履行,华博公司只能自己完成剩余工程,***主张的50多万元系捏造。
卓如旺答辩称:本案是***与华博公司之间的关系,卓如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清江镇政府答辩称:***系与华博公司签订合同,其与清江镇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合同相对方破产等情形,请求驳回***对清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2016年10月5日华博公司与***订立的承包合同;2.反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华博公司与***就清江镇渡头村排污工程的包清工项目订立了承包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雇佣的运路面开挖的泥土车系无牌车,泥土洒落在村道路上,村民意见大、安全隐患大、路面修复质量差,经与***协商,由华博公司另行雇人运输及修复。因政策处理问题,停工又复工后,***拒绝施工,华博公司只能自己雇佣原工人将工程完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本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要求解除与***之间的合同。
***针对华博公司反诉答辩称:1.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已经建设单位审核通过并投入使用。2.***至今未收到任何通知,且现无解除合同的必要和可能。3.华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修复过施工及村民反映。4.***施工完毕,华博公司所称原工人也是***的工人,工人工资应由***与工人结算。
卓如旺未发表陈述意见。
清江镇政府陈述称:对反诉情况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博公司与卓如旺系挂靠关系。2016年间,卓如旺以华博公司名义承包清江镇政府发包的“乐清市污水收集网工程清江镇渡头村排污工程”后,又以华博公司名义与***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括路面开挖、管道铺设、检查井砌筑、路面修复、雨水管修复、入户管铺设及全图纸清工等相关清理工作;价格按审核工程款的25%;付款方式为按月实际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竣工验收通过后,再付25%工程款,最迟当年年底付清。原告开始施工后,卓如旺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79200元。农历2018年正月间,***与卓如旺因施工问题产生纠纷后,卓如旺自行组织***雇佣的工人马某等人继续施工。因***施工期间产生的淤泥运输、路面修复、牵引管、挖掘机及工人工资等问题,卓如旺支出路面修复费用113990元、淤泥清运费54860元、牵引管费用21000元、挖掘机费用20950元,另有***欠付工人工资64419元及后续施工产生的工人工资7449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出”,该两笔工人工资原、被告均未支付。涉案工程验收后,经华博公司与清江镇政府结算,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价为4083437元,清江镇政府已付工程款合计2699621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华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卓如旺人口信息、承包合同、施工许可信息、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预支条、收条、领款收据、收款收据、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卓如旺借用华博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卓如旺实际施工的“乐清市污水收集网工程清江镇渡头村排污工程”的清工部分交由***完成,因卓如旺系借用华博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且***无相应资质,故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对华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主张的工程款可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及支付。关于工程款问题,***施工过程中因淤泥运输、路面修复等问题曾与卓如旺产生纠纷,卓如旺称2018年正月后***再未回到工地,而***称2018年正月后自己曾为组织施工多次回到工地,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认为***未明确表示自己不再施工,而卓如旺所称其自行组织施工的工人均为***原来雇佣的工人,故***主张的工程款可参照其与卓如旺签订的承包合同计算,应为1020859.25元(4083437元×25%),但该工程款应扣减原应由***完成而实际由其他人完成的部分及卓如旺为修复工程瑕疵等支出的费用,具体项目如下:1.证人章某作为渡头村代表,证实***安排的淤泥运输车辆存在安全及环保等问题,因此卓如旺另联系了证人高某清运淤泥、赵某修复被开挖路面,而清理工作和路面修复均为***承包范围,故已由两证人与卓如旺进行结算的高某的淤泥清运费54860元、赵某的路面修复费113990元,合计168850元,应在***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证人王某完成的牵引管部分,卓如旺称2018年正月后***不再施工,牵引管费用21000元系***承包范围,而证人王某称其2017年7、8月份已经开始施工,并表示自己不认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王某完成的牵引管部分系***承包范围,该部分费用不在***所得工程款中扣减。3.挖掘机费用,卓如旺称自己另外叫来证人黄某、林阿平完成了路面开挖工作,支出挖掘机费用合计20950元(黄某16900元+林阿平4050元),因路面开挖系***承包范围,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所有清工量,故该两笔挖掘机费用在***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工人工资,卓如旺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了八项工人工资,***及卓如旺均表示尚未支付,且均要求由自己向工人支付,其中前七项系***经手的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合计64419元(已扣减***支付工人姬广良的20000元),第八项74490元,证人马某即***雇佣的工人称该款项系自己带领工人完成的外塘部分时产生的工资款,因***曾在该《工资表》上写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出”,另考虑到由卓如旺支付更加有利于保障农民工权益,故《工资表》中所列工人工资款合计138909元由卓如旺付清,并在***所得工程款中相应扣减。因此,卓如旺应支付***工程款合计692150.25元(1020859.25元-168850元-20950元-138909元)。卓如旺称其已付***679200元,其提供的预支条、收条及收据显示,***于2017年1月25日预支180000元、2017年7月27日预支180000元、2017年8月18日预支10000元、2017年8月29日预支30000元、2017年10月3日预支44200元、2017年11月7日预支77500元、2017年12月7日预支31500元、2018年1月2日预支6000元、2018年2月8日预支工人工资120000元,经***核对,其称2017年8月29日的30000元系卓如旺支付的乐清市政府后院的工程款,2017年8月18日的10000元系北塘村排污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庭审后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完成了乐清市政府后院及北塘村排污工程,故对***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又称2018年2月8日的120000元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领款收据上显示领款人为***,经手人为马某、梁西群,而马某作为证人出庭时称2017年年底***带着工人们找卓如旺要求支付工人工资,领取该笔120000元并由马某、梁西群等工人们分配完毕后,***仍欠工人们工资款64419元,故对***关于未收到该笔120000元款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还称收到的工程款中有53200元支付了受伤工人冯正陆的损失,因其表示冯正陆的案件拟另案处理,故相关款项不在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卓如旺应支付***的工程款692150.25元扣减其已付的679200元后,卓如旺尚需支付***12950.25元,因卓如旺未能付清该笔款项,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卓如旺与华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华博公司应对卓如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清江镇政府确认,剩余工程款1383816元尚在审批流程中,故清江镇政府应在欠付的1383816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如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950.25元及利息(以1295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383816元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计467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合计4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608元,被告卓如旺、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