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360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烽,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9963324K。
法定代表人:林祥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及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6日起以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年利率(LPR)4.05%计算至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6日起以2020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华博公司承包了乐清市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清江渡头村排污工程的施工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杂工。2018年2月5日,原告与***结算,尚有1万元劳动报酬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出具一张凭据,但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与华博公司之间的案件虽经过二审审理判决,但***已对该案申请再审。***向华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卓如旺挂靠华博公司所做的,本案实际还有一个被告卓如旺,但原告没有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涉案工程的工人较多,人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人,被告***经常不在现场,是代班的李万华在场,现在我们也联系不到李万华。故要求原告明确当时现场多少人,对于原告有无在现场做过,需要法庭核实。对于欠条,确认是***出具。
被告华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华博公司没有关系。华博公司与***之间清江渡头的工程,已经过二审判决,但***一直没有提及原告。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经过华博公司确认,从欠条看只是***签字,至于欠条是否真实,是否在清江渡头村所做,华博公司都是存有疑问的。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债务,与被告华博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雇佣原告***在工地做杂工。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清江渡头村排污***工资总额29240元,已付19240元,余欠1万元”,落款人为“清江渡头村华博建筑公司***”。
另查明,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曾于2019年9月10日起诉本案被告华博公司、案外人卓如旺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对该案作出(2020)浙03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并认定以下事实:华博公司与卓如旺系挂靠关系。2016年间,卓如旺以华博公司名义承包清江镇政府发包的“乐清市污水收集网工程清江镇渡头村排污工程”,又以华博公司名义与***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付出了劳动,后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工资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华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华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承包人和分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的农民工,并非上述合同承包人,不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华博公司亦非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华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道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余藤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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