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荆镇蔡界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2182号
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996332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荆镇蔡界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荆镇蔡界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荆镇蔡界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722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村机耕路工程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成,但承包合同以外的没有设计挡土墙的地方,增加挡土墙给原告建设,经建设施工后于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现场工程量结算,增加的挡土墙工程款共计5722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被告大荆镇蔡界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什么增加挡土墙的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完全是捏造事实。2、被告将大荆镇蔡界山村机耕路工程承包给原告,而实际的施工人是***,2016年8月18日,黄金标以工程亏了为由,拿着一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交被告的负责人***签字盖公章,说是去政府部门拿补助款,以弥补亏空。***认为,既然政府可以补助,就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了字,实际上,其中的“签证原因”栏内的内容是子虚乌有,都是黄金标捏造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原告承包被告所在村的机耕路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乐清市大荆镇蔡界山村机耕路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新建机耕路总长度为1604m,路面宽度4m,***一座(5m×6m),其中包括15cm厚C25砼路面、10cm厚碎石垫层、干砌石路基、机耕桥挡土墙等;合同总造价为976120元;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方式;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10%,当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30%(包括预付款),当完工时,支付至合同价的90%(包括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留金,待一年质量保质期满后付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路面宽度4m变更为5m。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6日,经乐清市财政局审核工程决算核定为105008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2472元,剩余47612元作为质量保留金还未支付。现原告以施工中增加挡土墙建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22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省乐清市农业综合开发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乐清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决算核定通知书、领款收据、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称因增加建设挡土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2284元,该增加工程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被告抗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已经全部审定,价款为1050084元,除此无其他增加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新建机耕路总长度为1604m,路面宽度4m,***一座(5m×6m),其中包括15cm厚C25砼路面、10cm厚碎石垫层、干砌石路基、机耕桥挡土墙等,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经将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其中两张工程联系单上注明了机耕路宽度增加和增加排水管,该增加的两部分也在结算范围内,并未提到有增加挡土墙。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增加的挡土墙在工程结算价款范围外,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增加挡土墙的工程量和合同价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22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3元,减半收取4761.5元,由原告乐清市华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