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天正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天正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6民初1677号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住静宁县。
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075元,合计22907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七〇六分公司签订桩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定区南山根安居小区18#-21#楼地基基础工程中旋挖桩成孔、清底。工程完工后,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200000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5月26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作为被告七〇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款是否真实,被告均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欠款属实,应由**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答辩。
****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桩机施工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两份、(2019)甘082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桩机施工合同及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七〇六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欠条是否由**出具不能确定,欠款是否属实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询问笔录中**认可由其个人与原告结算,说明与**无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原告自行下载的,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提交的证据:**静建集司字(2006)第153号及静建集司字(2013)第15号文件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〇六分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虚假印章,且签订合同时**并不是七〇六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七〇六分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假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内部事务,且**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七〇六分公司签订桩机施工合同,**系该分公司负责人。约定承包范围为安定区南山根安居小区18#-21#楼地基基础工程中旋挖桩成孔、清底。2017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七〇六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设立,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庭审中,**提出七〇六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其对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七〇六分公司印章的真假与否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七〇六分公司签订桩机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偿还。虽该工程结算时由**个人出具欠条,未加盖七〇六分公司印章,但**为七〇六分公司负责人,结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利息29075元,共计229075元;
二、驳回****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