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卓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节能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
上诉人平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某节能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03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现***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119.9元,逾期付款利息9812.44元,共计52932.34元;自2022年7月23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4.95%利随本清;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某节能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承建了兰州市高新支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中央生态公园工程,将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广拓。同年7月2日,某某广拓将工程包给原告***正,双方签订了《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中央生态公园工程混凝土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被告张某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正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8日***正与某某广拓签署结算清单,工程款为472650元。某某广拓支付工程款401430元,余款未付,为此***正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上诉人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的表象事实,却忽视了以下两个案件关键事实。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张某挂靠江苏某某公司施工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张某与***公司商定,因张某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便挂靠江苏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张某又以江苏某某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虽然签订合同时加盖江苏某某公司印章,但张某在签订合同后便给上诉人披露了其挂靠江苏某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在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全程是张某个人及某某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安排。施工结束亦是张某个人先给上诉人办理的结算单,张某作为挂靠人也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时只向张某催要,张某也完全愿意支付。对此,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张某明确陈述:“哎所以你体谅一下,不是刻意不给你弄,怎么可能呢。”、“我有好几笔钱进到他公司里面,钱都拿不出来,我比你还急。”、“他公司老板和我老大是好朋友,我用他家资质已经十几年了,不是两年、三年的,你知道吗”、“这边打来那边立即给,从来没有说截过我的钱,除非会计确实不上上班了。”、“他跟我老大关系非常非赏好,要不我早起诉他了,我能起诉他家在哪我都知道,我和他们有协议。我是有理由的,但是我起诉没有意义。”、“管理费两个点么,正常都是两个点。”从张某的这些陈述可以清楚看到:1、涉案工程是张某挂靠江苏某某公司所承揽的,挂靠费两个点。2、张某个人完全愿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只是其工程款都进入到江苏某某公司的账户,而江苏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无法支取现金。在如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仅认定上诉人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的表象合同关系,而忽视张某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对此已知情及张某个人早已履行这种事实合同关系的关键事实,这显然是遗漏案件关键事实。2、一审法院忽略张某以江苏某甲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及某某生态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与江苏某某公司的合同及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生态公司的合同,这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支付等所有内容完全一致。同时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某某生态公司财务人员给上诉人发送的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工程类供应商产值审批表及微信聊天,证实某某生态公司尚欠江苏某乙公司(实属张某)的涉案项目工程款22541.25元的事实。另外张某在通话录音中明确陈述:“我没要(问某某生态公司催要工程款)我天天打电话着呢,咋能说我没要”、“现在要不这样我把合同邮寄给你,你能起诉就去起诉,要不能起诉我每年8月15日都要给某某生态)公司负责人打电话,不打给这个就打给那个,不打电话是不可能的。”这些证据充分证实涉案工程系张某以江苏某甲公司名义从某某生态公司分包后张某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及某某生态公司作为发包人迄今尚欠付江苏某乙公司(实属张某)涉案项目工程款22541.25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对该对这些证据置若罔闻,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对该部分事实只字不提这明显有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及某某生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以江苏某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后,便向上诉人披露了其挂靠江苏某某公司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作为挂靠人实际向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一直以来上诉人都是向张某催要工程款。即虽然名义上江苏某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张某系实际合同主体且张某本人早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种挂靠关系事实清楚明了,故张某应继续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将此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显然有误。2、某某生态公司对张某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明知并默许,在施工过程中与张某一同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安排。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某某生态公司迄今尚欠付(上诉人施工的)江苏某某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22541.2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某生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某某生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这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充分、确凿的证据下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张某未答辩。
***在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某某节能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平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天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某节能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项目我公司并非发包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广拓、张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19.9元、利息9812.44元(截止2022年7月23日),并按照年利率4.95%支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承建了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中央生态公园工程,将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广拓。同年7月2日,某某广拓将工程包给原告***正,双方签订了《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中央生态公园工程混凝土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被告张某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正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8日,***正与某某广拓签署结算清单,工程款为472650元。某某广拓支付工程款401430元,余款未付,为此***正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正与被告某某广拓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某某广拓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久拖不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9812.4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某系工程挂靠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广拓、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2.44元,并自2022年7月23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平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正提交新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结合收款收据、一审提交天某乙公司的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与江苏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已付工程款均系张某个人支付的事实。
某某公司、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平凉天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平凉天某甲公司先后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涉案专用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三份文件均加盖江苏某某公司的公章,张某仅在授权代表或承包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平凉天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平凉天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平凉天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本案中,***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平凉天某甲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凉天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平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