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6民初91号 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37号民基大厦1**20层2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8月1日,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0428.08元、受理费893元、鉴定费2800元、执行费562元,共计44683.08元。2、被告以4468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LPR为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装修施工中受伤,***将原、被告等人诉至庆阳市西峰区法院。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28.08元,由***承担,甘肃东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该案在西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交纳了案件执行款40428.08元、案件受理费893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4121.08元,并交纳执行费562元。该案的履行主体是***,原告代被告支付44683.08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行使追偿权无异议,但对于追偿分额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系连带责任,***的各项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应与原告均担。均担后扣除其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其实际应承担11841.54元。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0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执1999号结案通知书网络截图1份、转账凭证电子回单1份、录音光盘1张、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招标承包了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在取得该工程后,原告将部分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2017年11月4日***经人介绍,到***负责的工地施工,在用切割机作业的过程中,***发现切割机主轴严重损坏,其要求***更换,但被拒绝。后***在用该工具锯截木方时,因切割机主轴损坏致锯片不稳,导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被切伤。后***被送医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事故发生后,***就其遭受的损失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0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00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28.08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1000元),由***承担,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3元、鉴定费2800元,由二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0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0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3月24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7日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执行款40428.08元、受理费893元、鉴定费28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562元,案件执行完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追偿。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财产在价值47700.3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存在管理及选任方面的过错。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但其提供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具,直接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考虑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40428.08元、案件受理费893元、鉴定费28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6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上述共计65683.08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9704.92元,被告应承担45978.16元。原告实际承担44683.08元,对于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24978.16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代偿款项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24978.16元,并以2497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从2020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负担337元。保全费497元,由原告甘肃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苟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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