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214号
原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1#14层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895130(1-8)。
法定代表人:张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白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730027483G。
法定代表人:谷桂林,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禄,该分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白湖监狱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国鑫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第一次质证;2021年6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鉴定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第二次质证。原告国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好、被告白湖监狱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禄、谭德凯均到庭进行了质证。2021年7月27日安徽三永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好、被告白湖监狱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禄、谭德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166600元及其利息(以16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列至起诉之日为31654元);2、被告支付签证价款229090.81元及利息(以22909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列至起诉之日为4352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款总数39569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列至起诉之日为75181元);4、被告承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了兆河顺港段堤防加固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66748.08元,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完工,签证增加款:229090.81元,2016年12月1日提交工程结算报告。2016年12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鉴定书载明了设计变更增加内容及完成主要工程量,并把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其后被告迟迟不结算,也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果,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律师函形式函告被告,被告拒不配合。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六.25.2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通用合同条款九.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2.4.4.(2)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工程结算报告后,长期无故拖延结算报告的核实,借口推委支付工程款,遵照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日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结算价为:合同内包死价866748.08元,合同外签证价:229090.81元,合计:总工程价为1095838.89元,两项内容已于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给予确认。被告迟迟不予审计应视为被确认,应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减3笔被告已支付款:2015年12月25日付款6748.08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3294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364000元。实际已支付700148.08元,下欠395690.81元。根据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九33.3的约定,被告应从第29天起即2017年1月1日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按合同专用条款12.4.4.(2)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白湖监狱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6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00148.08元是事实;2、原告认为被告目前尚欠付工程款395690.81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规定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合同形式,但是原被告均承认实际施工中,施工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有增有减。根据双方举证证据以及三永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为758428.18元(866748.08元+62081.46元-87918.84元-31749.80元-50732.7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148.08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8280.1元;3、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3明确规定,付款进度为完成合同量50%时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本案合同金额为866748.08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已付款700148.08元,达到了合同金额的80.78%。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4、本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均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工程单、联系单中也约定,对于工程价款,需由审计确定。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合同虽然采用固定价,但在履行中,实际施工内容与施工设计图纸有较大的变动。原图纸中部分内容没有施工,还有一部分实际施工内容超出了原图纸范围。因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需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被告主管机关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安排,经原被告同意,案涉工程造价于2017年7月份交由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同年11月份,九州公司作出初步审计结果。因原告对该造价审计初步结果不接受而不了了之。根据上述客观事实,被告在工程价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之前,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更不具有支付的义务。在诉讼之前以及诉讼之中,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95838.89元(固定价866748.08元+签证增加款229090.81元),并要求被告按其主张付款,这明显不能成立;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款比例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违约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审计,根据审计结论付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要求按其主张的数额支付款项。对于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没有也不能予以满足。所以,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
原告国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第2页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专用条款1.13条“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2、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违约(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专用条款12.4.4、(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14.4.2(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六.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七天内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证明目的:1、涉案项目为“总价合同”并约定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的事实;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的期限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的事实。二、《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1、第11页第8行评定“核定本工程项目质量等级为合格”;第12页第14行结论“认为该工程按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全部完成,评定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合格”;2、第11页16行“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齐全”;第7页21行“工程结算已报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3、第5页(六)“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内容;第4页2项设计变更(一)、(二)、(三)、(四)、(五)。证明目的:1、涉案项目评定“合格”;2、涉案项目竣工决算已于2016年12月16日前原告提交被告;3、涉案项目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及签证内容已给予确认。三、《工程决算资料》。内容:1、合同范围内清单决算价(明细):866748.08元;2、签证部分计价(明细):229090.81元;证明目的:原告依合同约定计算出决算报告及工程价款的组成;四、《律师函》。内容: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尽快审计完结,支付剩余工程款,归还六份工程签证原件。证明目的:经原告多次催审,被告故意拖延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五、《图纸》、《投标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具体情况;六、图片一组(3张),拍摄于2021年7月1日勘验当日下午5点。内容:2021年7月1日勘验时,被告提出合同内未完成部分有内侧挡土墙,因挡土墙为隐蔽工程,现场原告已指认,被告狡辩,原告现场开挖并拍照;证明目的:内侧挡土墙已实际施工完成。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合同价为866748.08元,签证增加造价为62081.46元,不确定部分为:1、申请人提出6号签证超出清单工程量的路基部分,造价为44202.88元,被告提出堤上原有路面五米宽范围内的道路基层部分未做,合计后还应该扣减87918.84元;2、被申请人提出合同内内侧挡土墙未施工扣减31749.80元;3、被申请人提出合同内斜坡外侧挡土墙有部分未施工扣减50732.72元,以上不确定部分由法院核实裁定。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白湖监狱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确实规定采用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但其前提条件是专用条款1.13项约定的“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如果在施工中,施工范围发生变更,专用条款10.4.1项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是需要调整价款的。本案中,实际施工工程与招标时的设计图纸发生了较大的变更,原告仍然主张包死价,当然难以成立;(2)通用条款33.3项只是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并未规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视为认可的内容。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原告现申请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说明其已不再坚持一次性包死价以及被告需认可其结算报告所述价款;2、对证据二《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共有十四张,其中编页码的有十三张,鉴定书的内容记载在一至十二页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为另外一个单独的第六页,前面的五页缺失。因此,签字的第六页与前面的一至十二页是割裂的,对该十二页内容的确认存在疑问。同时该份证据也可证明,在施工中实际施工内容与设计图纸确实发生了一定的变更。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应该发生于2016年12月16日,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33.1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28天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称其在2016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之前即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情理。至于鉴定书所述“工程结算已报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则更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方行政区划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区财政局”;3、证据三《工程决算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其合法性。对于工程价款,应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在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份进行审计之前,被告方未收到该资料。《工程决算资料》中六份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均明确注明,工程量及费用有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现原告已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这也证明原告不再坚持结算资料工程价款数额;4、对证据四《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其他问题;5、证据五《图纸》、《投标清单》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要在庭后进行核实,同时经过被告经办人孙世禄辨认,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全,被告在庭后收集施工图纸等材料后向法庭提供;6、对证据六图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拍摄,无被告方签字,也无鉴定人员签字;其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设计图纸中的工程,而不存在减少工程量的问题;7、对证据七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施工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依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对于原告未施工的合同内的部分工程,被告已向鉴定机构作出清楚的表述,即堤上道路基层部分未做;内侧挡土墙、斜坡外侧挡土墙设计73.5米,实际施工36米,还有37.5米未施工。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该部分是否施工。如果确实未施工,需对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作出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一方面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未施工工程价款的数额予以列明,分别为:87918.84元、31749.80元、50732.72元,合计170401.36元。另一方面,又以该部分内容争议较大,属于不确定部分,建议由法院核查后裁定。这实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因为这部分内容,原告究竟是否施工,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是可以查清,而且也应该要查清。否则,失去了鉴定的意义。按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情况核实工作推给法院,认为应由法院核实,鉴于此,被告申请法院去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合同内原告未施工工程事实情况,或者责成鉴定机构予以补正、补充鉴定,确定合同内、原告未实际施工工程价款。
原告国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辩称:1、《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个不确定部分,证据6号签证中内容已明确了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签单工程量且监理单位签有按清单量审定,被告签有经会议研究现审计根据实做量和清单量审定,经鉴定为44202.88元,应按实际计取,被告提出的坝上原有路面五米宽道路基层部分未做,扣减87918.84元,无法律依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无此设计变更内容,其为隐蔽工程,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内容;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六页7此工程所占土地均为原有土地且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达标加固,且最终验收合格达标,以及合同为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竣工验收鉴定书第五页6所包含垫层碎石水泥稳定碎石透层封层粘层等内容给予了精细的确认,第八页中工程质量监督…对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联合验收,均没有提出该内容未做,第十页4工程质量评定对路基均给予了单位抽样评定合格,第十二页11条结论认为该工程按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全部完成;2、第二个不确定部分,被告提出合同内内侧挡土墙未施工,扣减了31749.80元,与事实不符。2021年7月1日造价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时原告已指认现场,由于其项目内容为隐蔽工程,部分已被泥土覆盖,原告当场安排施工人员铲除覆盖泥土,被告见确有施工后离开现场;《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工程完成情况第六页挡土墙投放回填275立方米,挡土墙基础147立方米,MU30浆砌石墙体492立方米,系工程质量评定中第十页2中石挡土墙评定合格第八页中对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被告无证据证明内侧挡土墙未施工且签证中无此内容设计变更;3、第三个不确定部分,被告提出合同内斜坡外侧挡土墙有部分未施工扣减50732.72元与事实不符。签证2中事由将原设计下坡路向北改动8米,故原挡土墙20米长工程需跟随道路方向更改,重新施工,被告签意见为经研究同意增加挡土墙,签证内容证明挡土墙在施工中已完成后被更改且重新施工并增加了部分挡土墙内容,完全可以证明挡土墙是增加而非减少,且被告在提交证据勘验记录中也给予了确认。竣工验收鉴定中工程6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工作量第六页挡土墙基础147立方,MU30浆砌石492立方系工程质量评定中第十页2中石挡土墙评定合格且无调减签证内容。
被告白湖监狱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8月3日勘测记录及2018年5月25日初步审核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公司2016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2017年7月份涉案工程竣工以后被告主管机关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委托九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及九州公司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测,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定;3、涉案工程款九州公司初步审核650176.38元,而被告方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0余万元;4、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委托江顺为其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二、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8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纠纷原告曾经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现根据相同的事实、理由、证据,再次起诉,只不过因时间关系将诉讼请求数额加大。原告起诉显属重复起诉;三、工程联系单4份、工程量签单6份,证明案涉项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四、原告2015年11月24日投标函及投标总报价,证明案涉工程招投标的事实;五、安徽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的详细施工样式;六、施工图纸中未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2张),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施工的事实;七、图片6张,内容:路基部分44202.88元,合同为总价合同,设计图纸不变更,金额不能动,发生变更只调整变动部分。堤上道路设计未变动,虽然路面宽度实际为9.1米,因施工控制不准建造,原设计的路基宽度、长度未改动。下坡道路路基下部宽度10米、上部宽度为8米,实际沥青路面宽度为7.7米,设计路基无变更加宽,实际也不需加宽路基。因避让天然气管线,堤下道路向北移动2米,增加道路路基16平方米。坡道78米长,原设计坡道60米;原道路宽6米现计入坡道(原计入堤下道路长度),加向北移动2米共计8米。向部队方向延伸10米。证明案涉工程调增调减情况。
原告国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从内容看,是委托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授权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勘测记录内容不明确,原告公司没有委托江顺进行勘察记录等内容;初步审核情况说明系原告公司前期诉讼期间,被告要求九州公司后补的内容,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相关内容的函件,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3、证据三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被告提供的全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假;4、证据四的投标函是复印件,资料不全,因被告当庭提供的,无法看出其真实性,原告也提供过该份证据,以我方提供为准;5、证据五提供的非招标图纸,本案招标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但该图纸每一页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系中标后签署的,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同时鉴定机构提到的三张图纸为相同的,系提供错误导致,现重新提供三张不同的图纸;6、证据六的图纸由被告涂改手写,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三性均不予认可;7、证据七中的图片,从图1中可以看出右边的挡土墙已被原告铲除泥土,挡土墙部分完全可以看出原告已施工了,被告在证据陈述中已认可内挡土墙确实存在,只是宽度和深度他认为难以确定;图2中看不出被告反映的内容;图3中可以明确看出路面施工的基础部分,按照图纸设计可看出碎石垫层清楚可见,恰恰证明了原告施工是依据实际施工内容进行施工的;图4所反映的挡土墙是原始设计,在施工中向北移8米,挡土墙施工后挡土墙部分已作为路基使用,目前所呈现的是后来增加的挡土墙内容;图5看不清被告所反映的内容;图6也反映不出被告所陈述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白湖监狱分局与国鑫建筑公司签订兆河顺港段堤防加固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1)封堵三条上堤道路,使大堤回复正常断面;(2)加宽堤顶宽度到11米;(3)加宽堤顶沥青道路至9米款;(4)圩内修筑6米宽沥青道路290米;(5)路边块石挡土墙60米。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金额为866748.08元。合同专用条款载明:1.13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采用通用条款,按下列规定办理,除补充条款规定以外,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10.4.1.1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按下列规定调整: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12.2总价合同。总价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经考虑,不再另行计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见补充条款;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完成合同量50%时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80%,审计后付至审定额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补充条款载明:对于发包人提供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的错误,承包人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异议截止日期前提出异议交附计算书的,工程结算时不再调整。原告提交的通用条款载明: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实际地形条件限制、局部堤段的地质条件差异较大等因素,工程设计发生了一些变更,产生额外施工费用。2016年12月1日,国鑫建筑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包括编制说明、决算汇总表、签证单、合同协议书、图纸,决算汇总表载明案涉项目中标价866748.08元,签证部分229090.81元。2016年12月16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出具《鉴定书》,载明了涉及变更详细内容,评定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合格。此后白湖监狱分局未与国鑫建筑公司结算,未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国鑫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白湖监狱分局出具《律师函》,函告白湖监狱分局在接函后5日内完成决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白湖监狱分局未予置理。因案涉工程系财政投资工程,2018年5月25日,安徽九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兆河顺港段堤防加固工程(一标段)初步审核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受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计处委托,对贵分局兆河顺港段堤防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根据相关送审资料及现场勘察记录,初步审核结果为650176.38元。本初步审核结果未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双方最终核对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此审核情况说明,国鑫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白湖监狱分局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向国鑫建筑公司支付6748.08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3294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364000元,共计已经支付700148.08元。
因白湖监狱分局对国鑫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国鑫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我院提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7月27日安徽三永方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合同(合同金额866748.08元)外签证增加造价为62081.46元;二、不确定部分:1、申请人提出6#签证超出清单工程量的路基部分造价为44202.88元,但被申请人提出44202.88元不应该计取,堤上原有路面5米宽范围内道路基层部分未做,合计后应该扣减,扣减造价为87918.84元;2、被申请人提出合同内内侧挡土墙未施工,内侧挡土墙扣减造价为31749.80元;3、被申请人提出合同内斜坡外侧挡土墙有部分未施工,扣减造价为50732.72元。以上不确定部分由法院核查裁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律师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步审核情况说明》、已生效的(2018)皖01民终87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合同范围调增调减是否经双方同意,调增调减的工程量价款是多少,应否在合同包死价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二、被告白湖监狱分局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焦点一,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地形条件限制、局部堤段的地质条件差异较大等因素,导致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均发生变更。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详细载明了涉及变更部分,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程变更,可见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调增调减已经过双方同意,但是双方对调增调减的工程量大小意见不一致。安徽三永方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7月2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合同(合同金额866748.08元)外签证增加造价为62081.46元;二、不确定部分:1、申请人提出6#签证超出清单工程量的路基部分造价为44202.88元,但被申请人提出44202.88元不应该计取,堤上原有路面5米宽范围内道路基层部分未做,合计后应该扣减,扣减造价为87918.84元;2、被申请人提出合同内内侧挡土墙未施工,内侧挡土墙扣减造价为31749.80元;3、被申请人提出合同内斜坡外侧挡土墙有部分未施工,扣减造价为50732.72元。虽然案涉合同中确实规定了采用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但其前提条件是专用条款1.13约定的“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如果在施工中,施工范围发生变更,专用条款10.4.1.1中规定了: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按下列规定调整……。本案中,实施施工工程和招标时的实际图纸发生了较大的变更,现原告仍要求按合同包死价支付工程价款,显然有失公平,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内的三笔应核减内容及原告认为还有需要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因双方均无证据材料证明各自调增调减的内容,且大堤加固的隐蔽工程项目(如路基等)施工,在没有明确的相关资料前提下,无法界定是否是案涉项目施工范围的工程项目,双方可待相关资料齐全后另行主张。故对三笔合同内的核减工程款170401.36元(87918.84+31749.80+50732.72)在合同包死价中减去,涉案项目合同内工程总价为696346.72元(866748.08-170401.36)。对鉴定意见结论中确定的合同外签证增加造价为62081.4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白湖监狱分局应支付国鑫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758428.18元(696346.72+62081.46)。白湖监狱分局已分别向国鑫建筑公司支付6748.08元、329400元、364000元,共计700148.08元,目前白湖监狱分局尚未支付工程款58280.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33.3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国鑫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白湖监狱分局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3中(2)规定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完成合同量50%时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80%,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12.4.4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通用条款)。白湖监狱分局已经支付700148.08元,涉案项目合同包死价金额为866748.08,实际合同工程金额为758428.18元,无论是按合同包死价还是实际工程价,白湖监狱分局支付工程款金额均已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80%的要求。因双方对调增调减的工程量有异议,导致一直未能进行审计,故原告国鑫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白湖监狱分局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80.1元及其利息(以58280.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7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3217元,由原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承担1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亚东
人民陪审员 张亦明
人民陪审员 孔奎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