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2406号
原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社区云环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895130。
法定代表人:张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俊奎,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10276823X2。
法定代表人:丁振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治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638826X2。
法定代表人:龚乃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浩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鑫公司)诉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合肥国鑫公司申请依法安排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国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治强、阎如玉,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荣、路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外墙粉刷费用156206.63元,薄石材费用1952582.85元,辅材费用344485元,深化图纸费用50000元,其他费用166700元,总计2669974.48元;2、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66997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倒班宿舍及餐厅工程项目的“石材保温一体板外墙工程”对外招标,邀请原告投标。原告积极响应投标并进行答疑。2018年4月中旬,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接到通知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机械设备,对施工人员培训、考试、办证。同时采购本次施工用的原材料。施工前期工作全部结束,大约还需要一周左右就能全部竣工。此时被告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称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石材不符合要求为理由,通知原告停工。后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
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辩称,1.北京燕化天钲公司既没有与原告间完成招投标程序,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因原告到场石材没有通过验收,双方未订立合同。2.双方在招投标阶段约定了石材要求,并由业主与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进行了封样,不存在原告送样及认样一说。后因原告运至现场石材与要求不一致,业主及监理单位要求该批石材退场。3.原告不诚信,应自负后果。原告自认其石材是经过提锈处理的,但却拒不退场,无理搅闹。其索要辅材费用、深化图纸费用均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4.关于外墙抹灰,已实际发生,基于协商,北京燕化天钲公司曾同意付105319.1元,由于原告不认可,至今未落实。不存在原告所称同意付款100万之说。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中安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施工中使用染色石材,引起纠纷,应自行承担责任。3.石材样品的选定和确认,应由业主决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由其送样一节。本工程样品由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在2018年3月选送,中安公司确认。原告介入工程在后,不可能参与样品的确认。4.原告应对其所提供的石材质量合格,负有证明责任。其自认经过提锈处理,即不符合质量要求。此外,原告至今未提供关于石材的原产地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合肥国鑫公司提交的:1.北京燕化天钲公司的招标文件;2.合肥国鑫公司的投标文件;3.培训通知并办证记录、会议纪要各一页、技术交底资料11页、变更洽商确认单一份;4.外墙装饰有关情况的请示4页;5.结算报告书一份;6.调解协议及2018年8月22日录音记录摘要2页和微信聊天记录2页。
北京燕化天钲公司提交的:1.2018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函;2.石材不合格处理经过一份;3.2018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代表承诺,4.2018年12月9日及30日对原告的两份回复说明、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提锈和不提锈要差成本60元每平方米。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异议:
合肥国鑫公司提交的:1.2019年2月1日收条,证明北京燕化天钲公司愿意前期给付原告100万元;
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质证意见:当时原告堵门、拉横幅,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报警解决。在祁集派出所签了调解协议,但是当时没有说要给付100万。按照我们的承诺可以给10万元。
中安公司质证意见: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2.采购(辅材)合同一份、供货协议(石材)一份、支付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积极购买相应的石材及辅材花费的相关费用,目前尚有30多万没有支付。
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供货合同所采购的石材不是本案业主要求的石材,所购买的石材不是湖北所产的荔枝纹,付款回单与合同不符,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本案争议时间也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采购合同是4月9日,供货协议是4月20日,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也完全不符,收款人账户关系不明,与合同对不上。从付款时间和付款账户,都与合同不一致。
中安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同意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履行情况待查。
3.货运协议5份及货运承运车辆车号等石材相关情况,证明5月份已经运到工地五车石材;
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5月2日石材进场,当天即发现质量有问题,5月3日中安公司明确要求停止施工。运输协议签字是2019年5月2日,明显虚假。原告仅收到一车石材,也就100多平方。
中安公司质证意见:到场仅一车石材。
本院认证意见:该几份协议日期有误,时间也与原告所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4.石材采购合同两份,证明采购石材来源湖北随州。
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质证意见:两份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这两份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所采购的不是本案争议的石材,本案明确是产自随州黄金文荔枝麻的石材,看不出来和本案有关。石材厚度对不上。我们需要的是15毫米厚度的,到场的是12毫米厚度的。
中安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北京燕化天钲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安徽安保新型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与青岛巅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巅峰公司)的合同予以认可,青岛巅峰与随州市众泰石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5.青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0份,证明安保公司已支付石材款。
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中安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未经核实,与本案关联不强,不予认可。
北京燕化天钲公司提交证据:2018年9月15日联系函一份,内容为不同意对石材进行鉴定;
合肥国鑫公司质证意见:反映不出郭道胜收到了该份联系函,是否进入到了郭道胜的邮箱不明;
中安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当庭播放本院向涉案工程监理王立甫的调查录音,王立甫称,1.监理不参与工程石材的认样,没有在样品上签字的情况;2.本案合肥国鑫公司所运送到场石材与业主出示的石材存在明显色差。两被告均认可录音为王立甫声音;原告合肥国鑫公司认可王立甫为监理,不认可录音为王立甫陈述。
本院出示本院向青岛巅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政的调查笔录,李政称安保公司向其订购一批石材,约4000余平方,其从湖北随州找“石虫子”代购,加工后因发生争议,安保公司有2000余平方石材没有拉走;青岛巅峰节公司与随州市众泰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李政不是其签名,对随州市众泰石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关于提锈,李政称实质是防水处理,不是染色。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18年年初北京燕化天钲公司承建中安公司“潘集煤制170万吨/年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倒班宿舍及餐厅工程”项目。2018年3月,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就该项目的“石材保温一体板外墙工程”对外招标,邀请了合肥国鑫公司等参与投标。合肥国鑫公司完全响应投标要求。2018年4月中旬,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同意合肥国鑫公司先行进场进行倒班宿舍项目施工,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合肥国鑫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做墙面基底处理,并定购了辅材及石材。2018年5月2日合肥国鑫公司订购的首批石材到场,中安公司及其监理认为合肥国鑫公司进场石材与合同要求石材在颜色及材质上不符,要求对石材做退场处理。后合肥国鑫公司与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就石材争议多次交涉,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仅同意付墙面基地处理部分的费用105319.1元。
中安公司设计要求的墙面石材为:“天然石材为15mm厚黄金麻荔枝纹(国家标准石材分类标号:A1684,颜色根据业主认样确定),产地为湖北随州”。合肥国鑫公司对该要求予以确认。在合肥国鑫公司所购首批石材到场后,中安公司设计部门到场查看,发现倒班宿舍石材与封样材料颜色不一致,且存在提锈处理。后中安公司与北京燕化天钲公司经讨论决定,对合肥国鑫公司石材做退场处理。2018年5月8日,项目监理王立甫以监理公司名义向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倒班宿舍现场石材材质及颜色与认样样品不一致,要求对已进场石材进行退场处理;并提出材料要经过复验及提供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中安公司设计部与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到湖北随州黄金麻石材产地进行了调研,于2018年5月19日形成《关于中安项目厂前区建筑物外墙装饰材料有关情况的请示》。2018年5月22日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向合肥国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业主封样样品及招标文件要求,倒班宿舍外墙为50mm厚石材保温一体板(15mm的石材+30mm硅酸钙板),石材为天然黄金麻荔枝纹,产地为湖北随州,业主确定的颜色为中黄,你单位进场的石材保温一体板的颜色和石材材质与选定样品不一致,……现要求你方3天内无条件的将已经安装的石材保温一体板拆除,一并同场地内材料清运出场,我单位保留对你方经济责任追究的权利。”2018年5月25日合肥国鑫公司向北京燕化天钲公司邮寄一封《工作联系函》,内容主要为:“于2018年5月22日接到贵公司项目部工作联系函,要求我公司石材一体板和配套辅材全部清运出场,理由为贵公司项目部认为我公司石材一体板不符合招标文件及业主相关要求,却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等证明文件。”该函最后要求北京燕化天钲公司给予相应损失补偿。2018年8月22日在中安公司相应负责人陆浩宇参与调解时,双方达成对石材取样进行检测的一致意见。2018年9月15日,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给合肥国鑫公司称:“鉴于你单位的石材与业主封样样品在颜色、材质产地等方面严重不符合标准及技术要求,因此你单位要求我方对贵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石材进行鉴定一事,实属无理要求,我方不予同意。如果贵公司单方面觉得有鉴定的必要,请自行处理。”后双方就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合肥国鑫公司围堵中安公司大门,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在2018年12月18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外墙抹灰基层处理按照业主结算原则据实结算,挂件、硅胶、砂浆辅材按照市场询价原则据实结算,期间发生的额外费用按照现场签证单确认,以上费用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付清;2.石材争议问题另行商议,协商不成按司法程序解决争议;3.期间,合肥国鑫不得再出现扰乱各方正常秩序的行为”。2018年12月30日,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发函给合肥国鑫公司,确认基地抹灰和辅材认量为105319.1元。2019年7月,合肥国鑫公司首次向本院起诉。
关于封样一事,中安公司主张北京燕化天钲公司递送了样品,封样由中安公司保存;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主张样品由其选送,由业主中安公司认样,并由业主保管,直到工程结束才移交由其保管。合肥国鑫公司主张样品由其选送,先后多次送样,最后确认时,由业主方、监理方及合肥国鑫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并保存在北京燕化天钲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中安公司及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不认可合肥国鑫公司送样一事。合肥国鑫公司不能指出何人代表业主签字、何人代表监理签字。时任监理王立甫表示监理不参与认样也没有签字一事。
关于提锈问题,本院调查时任青岛巅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陈述称,提锈实质是防水处理不是染色。
关于产地问题,合肥国鑫公司主张其石材是安保公司从青岛巅峰公司采购,并提供一份青岛巅峰公司与随州市众泰石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石材来源于随州。本院调查时青岛巅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陈述称,其涉案石材为委托随州“石虫子”代购,不清楚随州市众泰石业有限公司的情况;青岛巅峰公司与随州市众泰石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上李政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依合肥国鑫公司申请对本案石材是否符合业主确认标准进行鉴定,但多家鉴定机构称在没有样品比对的情况下不能进行鉴定。
合肥国鑫公司未能对石材产地及质量提交其他证明文件。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肥国鑫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否合格;2.合肥国鑫公司主张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本案的纠纷的起因即为原告合肥国鑫公司订购进场的石材是否符合业主被告中安公司的约定。而判断石材是否合格的关键在于石材样品。现双方对石材封样一事各执一词,被中安公司及北京燕化天钲公司认可的封样合肥国鑫公司不予认可。合肥国鑫公司主张其送样也为两被告否认。结合各方往来文件及监理说明,合肥国鑫公司主张的送样一事虽然存在一定现实性,但综合各方证据不能够确认。合肥国鑫公司不认可业主方认可的样品,导致鉴定不能。合肥国鑫公司应承担其所提供材料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目前,合肥国鑫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石材质量证明。关于产地随州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肯定该批石材为随州产。关于是否为天然,由于对石材提锈工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目前不能否定其天然的性质,也不便肯定其天然的性质。但关于颜色与业主所称样品明显不一致为众多文件所肯定。综上,合肥国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石材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焦点二,关于合肥国鑫公司主张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国鑫公司自已制作了相关费用损失结算清单。但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仅认可105319.1元。由于合肥国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又因其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8年12月18日在派出所处理时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应支付给合肥国鑫公司105319.1元抹灰及辅材费用。
综上,合肥国鑫公司与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北京燕化天钲公司发出邀标文件,合肥国鑫公司全面予以相应,并由北京燕化天钲公司通知了合肥国鑫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双方间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具备,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因为合肥国鑫公司提供的主材不符合发包方要求,致使合肥国鑫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鉴于合肥国鑫公司对合同解除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其对各项费用的主张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北京燕化天钲公司仅在其认可的105319.1元抹灰及辅材费用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合肥国鑫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安公司对该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5319.1元;
二、驳回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60元、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孟文
人民陪审员 李传龙
人民陪审员 张阿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