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258号
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文山村(小水岔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镇***13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292号1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4378.33元(计算期间为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票据金额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1年8月20日,甘肃中建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426909065400,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金额为6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与承兑人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依次交付、背书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建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2年5月5日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上述汇票到期且已承兑,承兑人应无条件付款,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止,承兑人仍未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即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即汇票转让背书人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否则不享有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如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将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因此,原告不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2.涉案商票并未显示提示付款,原告未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商票的记录中并未显示原告在电子票据系统上操作了提示付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拒付,对原告主张利息因无合同明确约定,请求法院酌情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当事人缺乏必要诉讼参与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必须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因为本案原告没有列举其直接债务人,本案缺乏关联人。2.本案所涉及的是新的电子汇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子汇票必须先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系统进行追索,否则在6个月内不进行追索,则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被告(出票人)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426909065400: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6日;收票人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60万元;可以转让;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业务通知查询单;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反证印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4378.33元,且自2022年7月8日起,以票据金额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皋兰聚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600000元、利息4378.33元,合计604378.33元;且自2022年7月8日起,以票据金额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利随本清(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4269090654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2元,由兰州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