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4980号
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杨宅路**弄*号。
经营者:方春眉,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双园楼四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姚长见,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诚信钢管租赁站)为与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用于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接,钢管每米日租费0.005769元,扣件每只日租费0.004元,套接每支日租费0.004元;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费支付日,如逾期支付,须每日按拖欠金额l‰交滞纳金,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套接租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6月止,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2192元,尚欠租赁物钢管8644.5米、扣件3950只、套杆458支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42192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8644.50米、扣件3950只、套杆458支,若三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赔偿款1036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户籍信息,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租赁合同,以证明2016年5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等用于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
4、结算单、入库单,以证明至2018年6月止,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2192元,尚欠租赁物钢管8644.50米、扣件3950只、套杆458支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龙鼎大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套接;钢管每米日租费0.005769元,扣件每只日租费0.004元,套接每支日租费0.004元;乙方在租用期间必须按月及时向甲方支付租费,不得拖欠,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费支付日,如乙方逾期支付,须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向甲方交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退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规格如有短缺,要按价赔偿,赔偿价格钢管10元/米,扣件:十字4元/只,对接、活动4.5元/只,罗丝罗帽0.5元/套,套接10cm3元/支,20cm3.5元/支,以此类推。”原告代理人杨爱奇在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姚长见在乙方一栏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公章为“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龙鼎大厦项目部”。此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至2018年6月止,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142192元,尚欠租赁物钢管8644.50米、扣件3950只、套杆458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理应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4219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费支付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依规定,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利率加收50%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必须按月及时向甲方支付租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要求其折价赔偿,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2192元及滞纳金(以142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钢管8644.50米、扣件3950只、套杆458支归还给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若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未能按期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套杆的,应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4元,套杆每支3元折价赔偿给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
四、驳回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0元,由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姚长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叶乃銮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博武
代书 记员 林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