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双园楼四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朱小凤,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杨宅路81弄7号。
经营者:方春眉,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乾、蔡澄快,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蔡锦全,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一审被告:姚长见,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再审申请人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及一审被告蔡锦全、姚长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位于苍南县瓦窑头村A-02地块工程由申请人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建。2015年6月28日,申请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方文岁、牟之才、姚长见,所涉及的垫资款均由其自行筹备解决。之后,该项目由上述内部承包人实施运作。2015年5月4日,承包人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外架及防护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蔡锦全,是蔡锦全向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其实际租赁关系应是蔡锦全个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独立于申请人及内部承包人之外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关,“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龙鼎大厦项目部”的公章,可能系姚长见私自制作。对本案租赁行为,申请人不清楚,也未经确认,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蔡锦全、姚长见共同偿还被申请人租赁费和滞纳金以及共同归还钢管、扣件、套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庭审,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审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诉讼程序上不合法。(三)由于原审法院在本案认定事实及诉讼程序上不合法,故作出的判决错误,因错误判决造成申请人被执行的全部款项应返还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建筑钢管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涉案租赁合同上有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建项目部的公章,且有姚长见和蔡锦全的签名,都签在承租方的位置上,故承租方为姚长见、蔡锦全和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致使其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审法院按照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苍南县双园楼四单元402室邮寄本案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在邮件多次投递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因此,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称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与申请人无关,对此租赁行为,申请人不清楚,也未经确认,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首部的出租方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信钢管建筑租赁站”,承租方为“蔡锦全(龙鼎大厦)”,在合同尾部承租方落款处盖有“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龙鼎大厦项目部”的公章及姚长见、蔡锦全签名,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项目部公章系姚长见私刻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其与方文岁、牟之才、姚长见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其提交的《架子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讼争《租赁合同》认定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应承担履约责任并无不当。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出上诉,主动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且,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一审判决于2019年6月11日生效,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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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