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3789号

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阳,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飞公司)、与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煌公司)、第三人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夏阳阳,被告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第三人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6315元及利息损失46219.95元(其中的179999.25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息,26315.75元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判令被告承担罚金5263.15元,合计357798.1元;2、判令第三人在应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舜城花开富贵小区系第三人开发的商居小区,第三人将舜城花开富贵1#、2#商业楼交由被告施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将舜城花开富贵1#、2#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舜城富贵花开1#、2#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施工要求、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工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但合同约定的付款迟迟未能兑现。2017年11月2日,原告起诉后,才收第一笔款项200000.00元,原告撤诉。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1月31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付款50000元和70000元,现被告尚有20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金煌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工程系第三人直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基建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均可以证明该工程与被告无关,且第三人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另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瞿某,不是西飞公司。

舜城公司述称,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2、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全椒法院多起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案件,均已确认第三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3、原告是门窗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煌公司承建了舜城公司开发的舜城花开富贵小区1#、2#商业楼工程。2015年6月25日,西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金煌公司,委托其公司业务经理瞿某、瞿某1(瞿某之子)前往办理舜城花开富贵1#、2#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一事。2016年3月15日,金煌公司与西飞公司签订《舜城花开富贵1#、2#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决算后支付总价的15%,余款5%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除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罚金(实际为违约金)。证人瞿某出庭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到金煌公司洽谈和承接,其利用西飞公司的资质,以西飞公司名义与金煌公司签订门窗加工合同,其负责工地的施工管理和要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舜城公司依据瞿某出具的借条,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瞿某门窗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舜城公司又支付瞿某门窗款50000元。2017年1月17日,舜城公司依据瞿某出具的借条和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西飞公司经与舜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6315元。2017年11月2日,西飞公司起诉金煌公司和舜城公司,索要工程款。舜城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西飞公司200000元,西飞公司撤诉。西飞公司撤诉后,舜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西飞公司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支付西飞公司70000元,合计120000元。

另诉讼中,西飞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写明因延期开工应承担的违约金6625元(1325元+5300元,5300元系1%的罚金),不认可瞿某是其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和舜城公司支付瞿某的100000元,对舜城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的100000元工资只认可60000元,不认可40000元。舜城公司述称其与西飞公司直接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是受金煌公司的委托,西飞公司对此认可,但金煌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舜城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安徽金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金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童光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西飞公司举证的《舜城花开富贵1#、2#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表、审计定案表等,金煌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借条、银行回单、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银行流水、瞿某的证言等,本院查询的工商信息,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西飞公司出具给金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瞿某的证言及金煌公司和舜城公司的陈述,瞿某从舜城公司支取工程款和提供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能够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西飞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526315元无异议,且认可其因延期施工应承担违约金6625元,故西飞公司所得工程款应为519690元(526315元-6625元);舜城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其中支付瞿某100000元、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西飞公司320000元),故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西飞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4631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舜城公司与金煌公司是关联公司,故舜城公司述称其属代金煌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金煌公司辩称其与西飞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煌公司违约,西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263.15元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3.5元,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8.5元,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朝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店里权限内,已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