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繁华大道与森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1174732X0。

法定代表人:王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S206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58495106T。

法定代表人:王元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全椒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124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支付工程款1463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舜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金煌公司、舜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委托书是办理舜城花开富贵1#、2#楼施工合同一事,但本案是舜城花开富贵1#、2#商业楼,无证据证明瞿某是由其公司指派参与施工或代表,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与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相关甚远,合同中明确收款账户为对公账户,瞿某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2.农民工工资审定表中无其公司盖章,原审以该表有瞿某签字推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3.其公司送审金额为547493.20元,最终审定金额已对罚金进行了扣减,原审判决再次扣减罚金错误。

金煌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瞿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2.舜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西飞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在结算过程中没有扣除延期施工的违约金。请求驳回西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舜城公司辩称,1.同金煌公司意见;2.原审判决扣除违约金6625元正确,送审金额547493元是审计过程中因面积减小导致审计金额减少,审计过程中不会去处理违约的问题;3.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西飞公司与金煌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西飞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且其公司已经与金煌公司结算完毕。请求驳回西飞公司的上诉。

金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124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驳回西飞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西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舜城公司在《商务洽谈记录表》中对价格、付款方式、工期进行了约定,具备合同的效力,且舜城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金额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2.不能仅凭舜城公司的原股东金煌公司与金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童光金就推断出其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且不存在违约。

西飞公司辩称,1.2015年6月25日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2016年3月15日其公司与金煌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断瞿某能够代表其公司收取涉案的工程款,更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款的借支;2.原审查明的其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可以看出金煌公司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3.由于金煌公司与舜城公司系关联企业,其公司作为门窗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具体与谁对接,完全是由金煌公司和西飞公司予以确定。金煌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舜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西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6315元及利息损失46219.95元(其中的179999.25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息,26315.75元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判令金煌公司承担罚金5263.15元,合计357798.1元;2、判令舜城公司在应付金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金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诉请过程中,西飞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为14631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煌公司承建了舜城公司开发的舜城花开富贵小区1#、2#商业楼工程。2015年6月25日,西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金煌公司,委托其公司业务经理瞿某、瞿微(瞿某之子)前往办理舜城花开富贵1#、2#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一事。2016年3月15日,金煌公司与西飞公司签订《舜城花开富贵1#、2#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决算后支付总价的15%,余款5%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除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罚金(实际为违约金)。证人瞿某出庭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到金煌公司洽谈和承接,其利用西飞公司的资质,以西飞公司名义与金煌公司签订门窗加工合同,其负责工地的施工管理和要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舜城公司依据瞿某出具的借条,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瞿某门窗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舜城公司又支付瞿某门窗款50000元。2017年1月17日,舜城公司依据瞿某出具的借条和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西飞公司经与舜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6315元。2017年11月2日,西飞公司起诉金煌公司和舜城公司,索要工程款。舜城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西飞公司200000元,西飞公司撤诉。西飞公司撤诉后,舜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西飞公司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支付西飞公司70000元,合计120000元。

诉讼中,西飞公司认可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写明因延期开工应承担的违约金6625元(1325元+5300元,5300元系1%的罚金),不认可瞿某是其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和舜城公司支付瞿某的100000元,对舜城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的100000元工资只认可60000元,不认可40000元。舜城公司述称其与西飞公司直接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是受金煌公司的委托,西飞公司对此认可,但金煌公司不认可。

舜城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安徽金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金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童光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西飞公司出具给金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瞿某的证言及金煌公司和舜城公司的陈述,瞿某从舜城公司支取工程款和提供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能够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西飞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526315元无异议,且认可其因延期施工应承担违约金6625元,故西飞公司所得工程款应为519690元(526315元-6625元);舜城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其中支付瞿某100000元、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西飞公司320000元),故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西飞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4631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舜城公司与金煌公司是关联公司,故舜城公司述称其属代金煌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予以认定,金煌公司辩称其与西飞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金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煌公司违约,西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263.15元;二、驳回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3.5元,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8.5元,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西飞公司向金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业务经理瞿微、瞿某同志前往贵公司办理舜城花开富贵1、2#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一事。西飞公司与金煌公司在案涉舜城花开富贵项目中仅就1、2#商业楼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其他楼栋,故能够认定上述委托书是针对舜城花开富贵1、2#商业楼办理施工合同进行的授权,西飞公司关于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瞿富才有权代表西飞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与金煌公司进行协商、签订及履行等行为;如果在合同的履行期间西飞公司解除了瞿富才的代理权限,但并无证据证明西飞公司已向金煌公司发出解除授权的通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如西飞公司所述明确约定收款账户为对公账户,舜城公司根据瞿富才签字确认的《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于同日向九人发放工资100000元,西飞公司仅认可其中六人的60000元,而不认可另外三人的40000元,但未给予合理解释。综上,结合授权委托书内容、瞿某的证言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认定瞿某签字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西飞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西飞公司承担。西飞公司关于瞿某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对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526315元均无异议,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金额的确定已经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了扣减,原审根据西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因延期施工应承担的违约金6625元,以审计结算金额扣除违约金后确定西飞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西飞公司关于原审扣除违约金属重复扣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煌公司并非是因关联公司而承担责任,在西飞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况下,金煌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因金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原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金煌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正确。金煌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飞公司、金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50元,由上诉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6.50元,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