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豪林商贸有限公司、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豪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南路城东乡五里庙装饰世界**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31565C。
法定代表人:刘文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庆,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繁华大道与森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1174732XO。
法定代表人:王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豪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林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飞公司支付豪林公司货款514350.24元及利息49286.2元(其中以34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以17225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西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真实合法有效,且并未实际履行。西飞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合同内容,合同没有加盖骑缝印章,也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第十一条所涉的预算书、设计图纸、结算单、验收单等作为合同附件,西飞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合同中其他条款也无法判断明确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是否需要板材的情况,是否需要使用板材对于本案有着关键的影响。西飞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该合同的附件内容证实施工内容。西飞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仅仅在封面处加盖了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主文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印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涉施工范围与西飞公司和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涡阳七彩城综合体内、外装饰施工合同》所涉的施工范围重合,因此,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西飞公司应就该合同已经履行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合同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收到案涉货物。客观上,豪林公司将货物交付至涡阳红星美凯龙工地,由刘秋平负责签收,而刘秋平一直是西飞公司在涡阳七彩城项目的现场代表,也应由西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西飞公司应当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比如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双方结算资料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秋平不是《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现场代表,无权代表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即便该合同被法院认定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付继海为该项目负责人,也就是说付继海才有权代表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刘秋平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结合本案所涉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30日这三份收货单据来看,收货单签收人不是付继海,而是刘秋平,刘秋平无权代表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述货物。2.豪林公司从未与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过合作,对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注意义务,2018年10月31日之后刘秋平的收货行为的效力仍然应当及于西飞公司,应当由西飞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西飞公司提供的《七彩城内、外装饰合同》已经确认了刘秋平是七彩城综合体内、外装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西飞公司对刘秋平代理购货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已经认定刘秋平的收货以及结算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西飞公司,也即刘秋平代表西飞公司的收货行为属有权代理。2018年10月31日,虽然刘秋平与豪林公司之间进行了对账,但对账之后,刘秋平又继续要求豪林公司向上述项目供货,而该项目施工行为至2019年3月份之后也并未结束,刘秋平一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西飞公司在此期间也并未解除刘秋平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刘秋平在2018年10月31日之后对西飞公司依然享有代理权;豪林公司也从未跟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合作,豪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须对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任何注意义务,2018年10月31日之后刘秋平的收货行为的效力仍然应当及于西飞公司,应当由西飞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得以一份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来阻断2018年10月31日之后刘秋平的收货行为非代表西飞公司,刘秋平的代理权限在涡阳七彩城综合体内、外装饰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解除,其一直有权代表西飞公司收货、对账等。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豪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飞公司辩称:豪林公司主张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
案涉项目西飞公司承接装饰工程的发包方是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的是七彩城商业体的基本装饰工程,即并非是针对室内的精装饰。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针对七彩城商业体四层的精装饰,其本身并不矛盾。西飞公司提供了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后因豪林公司不认可,在取得一审法院的调查令情况下,向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该份合同,不存在合同不真实的情况。鉴于刘秋平是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拥有长期合作关系,才能在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中承接相关工程。同时,刘秋平作为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装饰七彩城四层内装时,其采购货物并收取货物,符合事实。综上,豪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豪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秋平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所谓欠款凭证即代表西飞公司,其还款责任归责于西飞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豪林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了“建艺装饰”以及明确的工地名称“涡阳县红星美凯龙”,但该结算单的对象并非是西飞公司,即豪林公司并不认为该结算单的结算对象是西飞公司,同时该结算单体现刘秋平个人借款20000.00元,进一步证实其结算对象并非是西飞公司,而是刘秋平个人。(2)刘秋平个人无权代表西飞公司对外结算款项,豪林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能够相信刘秋平能够代表西飞公司与其进行款项结算,故刘秋平的结算行为不能归责于西飞公司。(3)西飞公司提交的《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合肥紫金公馆格雷斯精选酒店精装修工程隐蔽验收资料》能够明确证明刘秋平的身份是多重的,即其从事的建筑装饰材料的采购存在多种可能,因此其个人欠款行为直接归责于西飞公司,违背公平原则。(4)西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就西飞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中涉及的相关装饰材料进行依法鉴定,进一步证实豪林公司主张的板材、石膏板等,明显与实际装饰所需严重不符,豪林公司主张的款项对应的建材并非用于西飞公司承接的工程,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于该申请并没有予以支持。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切实维护西飞公司的合法权益。(5)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且西飞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若存在继续购买豪林公司的建材行为,则存在西飞公司进一步付款行为。但此后西飞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豪林公司也从未向西飞公司主张款项。本次诉讼完全是基于刘秋平的突然去世,豪林公司认为可能无法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益,进而向西飞公司主张。2.豪林公司主张的342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豪林公司在结算中并不认为其结算对象是西飞公司,而西飞公司也不知道该结算情况。故西飞公司不存在明知道存在欠款行为而不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豪林公司的利息损失。(2)鉴于西飞公司对于应付款项本身不知情且对于付款的事实基础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西飞公司需要支付货款342100.00元的同时,判令支付利息的标准上浮50%,也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目的相悖,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豪林公司辩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豪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豪林公司的注意义务仅限于购货方是西飞公司还是深圳建艺装饰公司,豪林公司与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对其不具有任何注意义务。1.虽然结算单中显示建艺装饰,豪林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是由于之前刘秋平以深圳建艺装饰公司的名义到豪林公司处有过采购,豪林公司在结算时候未对结算单位做修改。案涉货物均是送至涡阳红星美凯龙工地,收件人联系电话是137××******刘文豪,收件人的联系方式也是刘秋平的安排,一直未变,最后由刘秋平进行确认收货,发票也是开具给西飞公司的,西飞公司也向豪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豪林明确知晓购货方是西飞公司。2.西飞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刘秋平是西飞公司在涡阳红星美凯龙工地的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施工现场管理,足以认定刘秋平有权代表西飞公司收取货物并进行结算。案涉项目至今仍然未竣工验收。3.西飞公司提交的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资金公馆格蕾丝酒店验收资料均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西飞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不予准许。4.西飞公司提供了一份不真实也并未实际履行的装饰合同来抗辩刘秋平在2018年11月份以后代表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物,该合同的施工范围为四楼装饰,这与西飞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相重合,豪林公司认为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份合同不真实也并未实际履行,而西飞公司这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截至目前仍未竣工验收,刘秋平在与豪林公司周习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2019年1月25日刘秋平代表西飞公司向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足以证实截至2019年刘秋平仍然代表西飞公司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综上,基于刘秋平一直代表西飞公司与豪林公司进行供货并结算,2018年11月份之后,豪林公司一直往案涉工地继续供货,刘秋平继续收取货物,截至2019年1月25日刘秋平还通过微信给周习明发送了其代表西飞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函,案涉工程也一直未竣工验收,足以证实豪林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秋平一直能够代表西飞公司,豪林公司从未知晓刘秋平代表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豪林公司对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注意义务,豪林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豪林公司是善意的第三人,应认定刘秋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豪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飞公司立即向豪林公司支付51435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286.2元(其中以34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以172250.24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6日,西飞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涡阳七彩城综合体内、外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将商定的工程发包给西飞公司,内、外装饰工程总价款为2480万元,施工范围和内容包括:1.安徽涡阳七彩城综合体地下室及一至四层内装饰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2.安徽涡阳七彩城综合体外装饰南、西、北三面和部分东立面施工图的全部立面(不含酒店部分东、南两立面),包括红星美凯龙标准店招,室外台阶等。3.包含因设计单位图纸设计不全、深度不够、节点不详、指意不清而没有达到实际装饰效果和施工需要时,西飞公司须按照天筑公司、设计、红星美凯龙三方重新确定后的方案及意见完成深化施工,以便最终达到合理、美观、实用的效果。施工工期为120天。合同书加盖西飞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刘秋平作为西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刘秋平与豪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豪林公司按刘秋平指示向涡阳县七彩城项目提供板材。2018年6月7日,豪林公司向“涡阳县红星美凯龙”送九厘板170张、十二厘板1000张、十五厘板30张,合计价款122470元。2018年7月5日,豪林公司向“涡阳县乐行路红星美凯龙”送1.2阻燃板1000张、0.9阻燃板300张、1.5阻燃板200张,合计价款120700元。2018年8月13日,西飞公司向豪林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并备注“涡阳七彩城工程材料款”;2018年8月14日,豪林公司向“涡阳县红星美凯龙”送石膏板3600张,价款72000元。2018年8月29日,豪林公司向“涡阳红地”送石膏板3600张,价款72000元。2018年9月3日,西飞公司向豪林公司转账支付13.2万元,备注“涡阳七彩城工程材料款”。2018年9月13日,豪林公司向“涡阳红星美凯龙”送石膏板1800张,价款36000元。2018年9月14日,豪林公司向“涡阳红星美凯龙”送石膏板1800张,价款36000元。2018年10月21日,豪林公司向“涡阳红星美凯龙”送0.9阻燃板200张、1.2阻燃板600张、1.5阻燃板200张,合计价款83200元。2018年10月31日,经与豪林公司结算,刘秋平在以上7张销售清单上签名,其中在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5日的两张销售清单上均签“款已付”,在其余5张销售清单均签“款未付”,另外,刘秋平在一张列有以上7次送货记录的结算单上写下“结算说明:①三车板材共331170元+税19870元=351040元已付232000元+5900元=237900元未付款:113140元发票已开三张①8月15日10万②8月17日10万③9月18日10万元②石膏板共计6车计216000元+12960元(税金)=228960元(含税)共欠材料款和税金113140元+228960元=342100元包括税金在内欠款:刘秋平2018年10月31日138××××****”。2018年11月17日,刘秋平以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涡阳县乐行路七彩城购物中心4F室内装饰,合同预算总造价200万元,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分别加盖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2月15日,豪林公司向“涡阳工地”送石膏板1800张,价款36000元。2018年12月17日,豪林公司向“涡阳工地”送0.9阻燃板300张、1.2阻燃板388张,合计价款50504元。2019年3月29日,刘秋平在以上两张销售清单上签名并均注“货已收到,款未付”,在2018年12月17日的销售清单上另注“运费1800元未付”。2019年3月30日,豪林公司向“涡阳红星美凯龙”送0.9阻燃板600张、1.2阻燃板200张、1.5阻燃板200张,合计价款72600元。刘秋平在该清单上签“货款:柒万贰仟陆佰元(72600元)+运费1800元2019.3月29日”。2019年7月21日,刘秋平因脑血管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飞公司是否应当对刘秋平向豪林公司结算确认的板材款承担付款义务及付款义务的范围。根据西飞公司陈述及《安徽涡阳七彩城综合体内、外装饰施工合同》的反映,刘秋平是西飞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豪林公司根据与刘秋平达成的口头协议向涡阳七彩城项目工地供应板材后,西飞公司向豪林公司两次转账支付合计23.2万元并明确该两笔款均为“涡阳七彩城工程材料款”,表明西飞公司对刘秋平代理购货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西飞公司一方面承认与豪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方面又辩称仅存在已付款23.2万元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提供其向豪林公司转账支付23.2万元的依据,称仅凭刘秋平的电话通知便向豪林公司两次转账支付货款23.2万元,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通常结算方式不符,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西飞公司向豪林公司支付的23.2万元正是刘秋平代理其向豪林公司采购板材的部分货款。2018年10月31日刘秋平与豪林公司之间就购销板材价款进行结算时,对于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已开票据、价款是否含税、下欠货款均有具体明确记载,结算内容与10张销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刘秋平与豪林公司之间的该结算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西飞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西飞公司承担,故西飞公司应向豪林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42100元。由于结算后西飞公司至今未付款,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豪林公司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豪林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30日三张销售清单反映的三次供货,因发生在2018年11月17日刘秋平以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且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也是位于涡阳县乐行路七彩城购物中心的室内装饰工程,故不能排除该三次供货是用于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豪林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由西飞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西飞公司提交的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涡阳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涡阳七彩城商业街外装饰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书反映约定工期为2016年8月20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竣工;西飞公司提交的《合肥紫金公馆格雷斯精选酒店精装修工程隐蔽验收资料》反映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26日竣工移交。而豪林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6月7日以后,因此西飞公司主张存在刘秋平从豪林公司采购的板材用于上述两个工程的可能性,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西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林公司支付货款34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2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10元,由豪林公司负担4290元,西飞公司负担85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秋平与豪林公司之间就购销板材价款进行结算的内容与该结算日之前出具的销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刘秋平与豪林公司之间的该结算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西飞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西飞公司承担。至于豪林公司所提交结算之后的三张销售清单涉及的供货,因发生在2018年11月17日刘秋平以合肥典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七彩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七彩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且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也是位于涡阳县乐行路七彩城购物中心的室内装饰工程,豪林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豪林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由西飞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豪林公司与上诉人西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5元,由上诉人合肥豪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98.5元,上诉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