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278号

申请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汉,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瑞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瑞华,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申请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瑞华、***不低于1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瑞华、***不低于1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