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1民初3372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繁华大道与森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1174732X0。

法定代表人:王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显道,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大田行政村王单楼自然村。

原告***诉被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王显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李广以及被告王显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综合楼的涡阳县彩城综合楼内外装饰分包给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显道。原告在涡阳县彩城综合楼从事工程装饰工作。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地电路施工时时从高空坠落,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送到涡阳三星化工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7日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撬拨复位+多钉内固定术”,2017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6737.60元。2018年12月16日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针对原告的伤情及赔偿问题业经过多次索赔均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8408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及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入住涡阳县三星化工医院治疗:1、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住院5天;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撬拨复位+多钉内固定术;4、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737.60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三期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评定:1、构成伤残10级;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天;第五组,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元。第六组,证人证言、涡阳七彩城综合楼内外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考勤表、工资支付表,证明目的:1、原告在施工工地正常作业时受伤;2、原告施工的工地就是被告承建承包的工地;3、被告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的受伤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80元。第七组,录音一个,证明目的:原告在涉案工地作业并受伤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西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西飞公司存在劳务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并没有说存在工伤的事实,及工伤的费用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显道辩称:原告是在西飞公司承包的涡阳县彩城综合楼室内安装电线工地是我承包的,原告是在从事该工程安装时摔伤的,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

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西飞公司对考勤表、工资支付单、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标准能达到2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签订。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因此,对原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涡阳县彩城综合楼内外装饰分包给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显道。***在王显道承包涡阳县彩城综合楼工地工作。2017年10月26日,***在工地电路施工时从高空坠落,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送到涡阳三星化工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7日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撬拨复位+多钉内固定术”,2017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37.60元。其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伤残赔偿金为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误工费为(参照建筑业)参照160元/天×210天=336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为133元/天×90=11970元,其经济损失合计130087元。

另查明:王显道、***均未有电力安装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特殊工种应具备相应的工作资格证书。本案中,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显道来承建,王显道雇佣同样没有资质的***工作,且在施工范围没有设置安全保障,而***明知自己没有从业资格,依然从事该项工作,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按分包方、承包方各承担30%的责任,即由西飞公司承担130087元×30%=39026元,王显道承担39026元,劳动者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9026元;

二、被告王显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90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8元,由被告王显道承担388元,由原告***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