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南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14924。
负责人:潘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敏,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德,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1555176610。
法定代表人:李荣清。
原审被告:李荣清,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许淑容,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李少雄,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美丽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湖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9026004P。
法定代表人:李荣忠。
上诉人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隆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及原审被告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建设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莆田市城厢区美丽田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旺隆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兴业银行莆田分行要求新旺隆混凝土公司对本案律师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新旺隆混凝土公司对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错误,该判决导致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费用的总和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精神,新旺隆混凝土公司认为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此项判决给新旺隆混凝土公司设定了过高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支持新旺隆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需补充的是,本案为经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有专门的银行系统自行进行计算,无须由律师进行计算,本案无须聘请律师,兴业银行莆田分行额外聘请律师,造成额外的费用不应由新旺隆混凝土公司承担。
兴业银行莆田分行辩称,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在一审中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之一,因此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新旺隆混凝土公司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6条保证范围中所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新旺隆混凝土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旺隆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旺隆建设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美丽田园公司未作答辩。
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隆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为659069.72元);2.判令旺隆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新旺隆混凝土公司对旺隆建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分别对旺隆建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有权对美丽田园公司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湖头村房地产[产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国用(2007)第C20072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本金限额1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旺隆建设公司、新旺隆混凝土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美丽田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K20171022GB),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旺隆建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不时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同日,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美丽田园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71022DY-1),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旺隆建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限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抵押人自愿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美丽田园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码为:莆国用(2007)第C2007239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2017年4月21日,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与美丽田园公司为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5050号。
2017年11月2日,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新旺隆混凝土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K20171022BZ),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旺隆建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不时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2018年4月19日,旺隆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181036),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12000000元,用于归还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过桥担保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档次+2.34%,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的,贷款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1月12日,旺隆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181141),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6000000元,用于归还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过桥担保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档次+2.34%,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的,贷款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4月19日,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旺隆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旺隆建设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旺隆建设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自2019年第一季度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181036)项下的借款12000000元到期后,旺隆建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与旺隆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美丽田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新旺隆混凝土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旺隆建设公司发放贷款后,旺隆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旺隆建设公司自2019年第一季度起未按时付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全部收回借款本息。故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主张旺隆建设公司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主张旺隆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新旺隆混凝土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与兴业银行莆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旺隆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主张新旺隆混凝土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在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内对旺隆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主张对美丽田园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有作约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旺隆建设公司、新旺隆混凝土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美丽田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K20171022BZ】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K20171022GB】项下所有债务在债权最高本金限额1800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莆田市城厢区美丽田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2007239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K20171022DY-1】项下所有债权按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1600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54.4元,由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莆田市城厢区美丽田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旺隆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对兴业银行莆田分行律师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律师费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不属于违约金范围。案涉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进行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且兴业银行莆田分行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系其实际支出。新旺隆混凝土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新旺隆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旺隆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