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旭,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1555176610。
法定代表人:李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敏,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三亭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1010F。
法定代表人:郑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