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辖18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旭,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1555176610。

法定代表人:李荣清。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三亭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1010F。

法定代表人:蒋荔山。

原告***与被告旺隆公司、公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秀屿法院以本案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本案主要工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内为由,依职权裁定案件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认为,涉案工程分布于莆田市秀屿区,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先向有管辖权的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秀屿法院立案受理,且没有按照工程施工量的大小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秀屿法院将案件移送荔城法院管辖不当,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项目工程分布于莆田市秀屿区,各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并已经受理案件情况下,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春娇

书 记 员  黄娴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