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397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娟,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鸿飚,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1555176610.
法定代表人:李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卓越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幸福路650弄1梯403室。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4077411270B。
法定代表人:林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来捷,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陈鸿飚、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建设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卓越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器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娟,被告陈鸿飚,被告旺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立、孙江潮,被告卓越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林来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鸿飚、旺隆建设公司、卓越器材公司连带赔偿给***残疾赔偿金71160元、医疗费用34315.53元、误工费37200元、住院护理费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8735.53元;2.依法判令陈鸿飚、旺隆建设公司、卓越器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于2018年11月25日到陈鸿飚分包的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鞋标准厂房2#3#厂房从事喷淋管安装工作,该工程系旺隆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与陈鸿飚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劳务费300元/天,由陈鸿飚以现金形式支付给***。2018年12月12日下午3点,***在安装喷淋管时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往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经诊断为:跟骨骨折;肺炎;胸腔积液(双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肝肿囊;肾结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右下肢动脉)。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跟距关节半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催讨,陈鸿飚、旺隆建设公司、卓越器材公司拒不赔付,致诉讼。
陈鸿飚辩称,***确受其雇佣从事喷淋管安装工作,但安装工程是其从卓越器材公司分包来的,卓越器材公司是从旺隆建设公司分包来的,故旺隆建设公司与卓越器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旺隆建设公司辩称,其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卓越器材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卓越器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卓越器材公司自负安全责任,其不存在任何责任。其与陈鸿飚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陈鸿飚不是其司员工,更不是其司授权代理人,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卓越器材公司辩称,其从旺隆建设公司承揽工程,后将部分人工发包给陈鸿飚,其与陈鸿飚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陈鸿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诉求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扣除。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受伤的事故地点;***受陈鸿飚雇佣;工程系由旺隆建设公司承包的。
2.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315.53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跟距关节半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多次要求陈鸿飚赔偿,至今未有结果的事实。
经质证,陈鸿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旺隆建设公司要求法院认定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录音系***与陈鸿飚之间的谈话,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代表其意见;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肾结石等,均与本案无关,相关医疗费应予以剔除,且营养费主张过高;对第4组证据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应采信;要求法院认定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代表其意见。卓越器材公司认为第1组、第5组证据与其无关;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肾结石等,均与本案无关,相关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认为第4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意见采用的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而非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旺隆建设公司当庭提供合同一份。欲证明旺隆建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由卓越器材公司施工,卓越器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旺隆建设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旺隆建设公司与***、陈鸿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质证,***要求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鸿飚、卓越器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卓越器材公司提供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证明一份。欲证明卓越器材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以单包人工发包方式发包给陈鸿飚,双方明确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陈鸿飚承担(卓银兰系卓越器材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卓越器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鸿飚。陈鸿飚认为承包合同中没有“包安全”三字。旺隆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陈鸿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卓越器材公司申请,依法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出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
经质证,***、旺隆建设公司、卓越器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旺隆建设公司、卓越器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旺隆建设公司与卓越器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鞋服标准化厂房-2#、3#厂房的消防双自动项目,以单包人工形式分包给卓越器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由卓越器材公司全部承担。后卓越器材公司将上述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鸿飚,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由陈鸿飚全部承担。
***受陈鸿飚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喷淋管安装工作。2018年12月12日15时,***在安装喷淋管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医疗费已由陈鸿飚垫付)。事故发生次日,***转去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4315.53元。出院诊断:1.跟骨骨折;2.肺炎(双侧下叶);3.胸腔积液(双侧);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5.肝肿囊(S7、8);6.肾结石(右肾);7.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右下肢动脉)。出院医嘱:1.不适我科随诊,骨科定期复查;2.保持手术切口干燥;3.加重右足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4.建议休息3个月;5.带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肺部炎症,定期复查肺部CT,门诊继续基础病治疗。
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24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跟距关节半脱位,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陈鸿飚、旺隆建设公司、卓越器材公司赔偿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卓越器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之规定,鉴定***因摔伤致右跟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后遗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费2200元已由卓越器材公司预缴。另查明,卓越消防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消防器材、消防水电材料销售;五金交电、水暖、阀门、水泵工程安装、维修服务。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赔偿项目经分析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34315.53元。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时,雇佣方陈鸿飚与被雇佣方***一致认可***日收入为230元,现根据根据***的具体损伤、治疗情况,参照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建议,误工时间酌定为116天(含住院期间)。故此,误工费为230元/天×116天=266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因本事故所致伤害住院治疗26天,治疗机构未建议***出院后继续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应限于住院时间。据此,护理费为165.78元/天×26天=43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诉求50元/天×26天=1300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34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为20元/天×26天=5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的户籍、定残时年龄及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结合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应为17790元/年×19年零3个月×10%=34245.75元。***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据以主张鉴定费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该鉴定费依法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34315.53元+误工费26680元+护理费43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42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977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旺隆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卓越器材公司,后施工卓越器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陈鸿飚,而***受雇于陈鸿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鸿飚作为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对雇员***负一定赔偿责任。卓越消防公司未经发包方旺隆建设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鸿飚,其负有一定的选任过错,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旺隆建设公司把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卓越消防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由卓越消防公司自行承担,故旺隆建设公司对本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比照陈鸿飚、卓越消防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陈鸿飚、卓越消防公司各自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结合***的各项损失,陈鸿飚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9771.56元×60%=65862.94元;卓越消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9771.56元×20%=21954.31元。至此,扣除卓越消防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卓越消防公司实际应再赔偿给***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1954.31元-2200元=19754.31元。
陈鸿飚虽垫付了***在秀屿区医院的医疗费用,但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后,陈鸿飚仍逾期拒不举证证实该医疗费用的金额,也未要求扣除该医疗费用,故该医疗费用陈鸿飚可另案主张权利或待后续治疗费确定后予以扣抵。***虽是事故的受害人,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防范措施不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酌定***自负20%的责任。***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鸿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65862.94元;
二、莆田市荔城区卓越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9754.31元;
三、驳回***对福建省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负担223.8元,陈鸿飚负担158.2元,莆田市荔城区卓越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