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万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3497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实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0000元;2、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5346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561620.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18491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39376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14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万实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方盛公司向恒万实业公司提供货物,恒万实业公司次月25日前结清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作为担保方自愿为恒万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但恒万实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9年6月26日至今仍欠货款10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万实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恒万实业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1、《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积压商品及特殊订制商品,该合同仅是双方之间有关供货的意向合同,供货标的商品名称、型号、规格等详细信息以原告出具、经恒万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的《销售单》为准。事实上恒万实业公司未向原告订购任何商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恒万实业公司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上述合同随附恒万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销售单》或其他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所有单据必须由***和赵欣两人同时签字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只有***的签字,没有赵欣(恒万实业公司员工现场材料员)的签字,故恒万实业公司不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另外原告提交法庭的《购销合同》附带的《授权委托书》中还有受托人杨进兵,但恒万实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此人,此人系***擅自添加的,恒万实业公司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可杨进兵签字确认的全部结算或对账单据。3、另外依据行业交易习惯,销售单位应当提供送货单,购买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到货。如果没有确认签字的送货单则无法证明实物交易完成。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第三方物流送货痕迹,故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真实的商品交易。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万实业公司订购任何商品。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记载内容和满足约定形式要件的《销售单》,不能证明恒万实业公司订购了商品,亦不能证明订购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具体信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购入商品。1、《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销售单》或其他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所有单据必须由***和赵欣两人同时签字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对于上述约定,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且完全同意,所以恒万实业公司认为凡涉及销售、货款结算等全部单据均应当按照三方的约定由***与赵欣同时签字方为有效,才可以作为贷款结算的依据。同时,因为***是工程承包人孝感市燕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长,所以在进货过程中需要恒万实业公司派人进行监督核实,并且承包人亦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货,故为避免混淆及严格管理制度,签订购销合同时就规定了两人签字才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只有***一人签字的单据,恒万实业公司不予认可。2、《企业对账函》应当以《销售单》为依据,没有销售单,对账函中记载的货款金额无从考证。依据对账函开头的叙述内容可以看出其性质为一份询证函,原告要求恒万实业公司确认其中记载金额是否属实,由于恒万实业公司没有进货,故不会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又,对账函中声称恒万实业公司欠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货款,恒万实业公司没有与第三分公司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企业对账函》落款只有***一人签字,没有按照约定由***与赵欣两人共同签字确认,综上,恒万实业公司对于欠款1393761.36元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供《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恒万实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经过恒万实业公司确认,恒万实业公司对其中记载内容不知情,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刘刚付款凭证,因刘刚不是恒万实业公司员工,也不是恒万实业公司授权代理人,故不能证明原告与恒万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该记载汇款金额与恒万实业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五、《还款协议》未经恒万实业公司确认,不予认可。《还款协议》落款处有***一人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恒万实业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中没有列明购入材料明细,货款计算方式、材料单价,不能证明恒万实业公司向原告购入商品,落款处没有赵欣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故恒万实业公司认为没有向原告购入商品,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六、担保方***不是恒万实业公司员工,不能单独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确认任何结算单据。1、2019年3月恒万实业公司与孝感市燕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第30.6条和附件《保证书》的约定可以确认***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孝感市燕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施工队长。***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恒万实业公司。2、依据合同2.2.6.5约定,除约定主要材料以外,其他所有工程材料由承包人供。商品购销合同中涉及的施工材料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进货与恒万实业公司无关,恒万实业公司亦不承担相应材料费用。恒万实业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应当为孝感市燕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入的商品,***代表该公司签署文件合情合理,但若涉及恒万实业公司向原告进货,则必须由***与被告员工赵欣同时签字才可以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二者不能混淆。综上所述,恒万实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陈述事实不清,不能证明恒万实业公司向原告进货、亦不能证明恒万实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恒万实业公司介绍的,恒万实业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责任应当由恒万实业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4月3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商品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39万元,赊欠时间不得超过次月25日,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甲方次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收货验收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非法人代表签约的签约人应有单位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同附件为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以下人员为我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他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所有单据必须由***和赵欣两人同时签字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被授权人为:***,身份证号……(打印);赵欣,身份证号……(手写);杨进兵,身份证号……(手写)。恒万实业公司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亦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上未对杨进兵进行授权,其他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内容一致。经查,原告及恒万实业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恒万实业公司公章,且骑缝处均有原告及恒万实业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称不清楚其所持授权委托书上杨进兵的信息是由谁填写,应当是赵欣或者***;恒万实业公司称杨进兵系***的雇佣人员,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杨进兵的信息应当是***后期添加的;***称杨进兵的信息不是由其填写的,不清楚是谁填写的。关于杨进兵的身份,***在原一审中称系其雇佣的材料员,在本案中称杨进兵是和其一起干劳务的。
2019年9月21日,***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签署《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致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按照管理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贵公司欠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货款1393761.36元,账款明细:5月份5.1-5.31日578673.98元,6月份6.1-6.30日561620.44元,7月份7.1-7.31日253466.94元。***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恒万实业公司对该份企业对账函不予认可,认为企业对账函无赵欣签字;***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由***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载明:“甲方: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署的购销合同,甲方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从乙方处购买材料合计1393761.36元,按照合同结算约定,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所有未付货款,截至2019年10月15日甲方仍未向乙方付款。贵公司的拖欠货款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便后期合作甲方必须在2019年X月X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货款,以上还款时间和金额,甲方需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执行。此协议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时间显示为2019年12月20日。另,该份协议打印部分下方手写注明“还款计划:2019年10月25日前承诺结算393761.36元,剩余100万在2019年11月25日前结清(如11月25日账款按期结不了,保证在11月底做部分结算,最迟到2019年12月20日全部结清)”***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时间显示为2019年11月15日。恒万实业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协议未加盖恒万实业公司公章,也无赵欣签字确认;***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
另查,2019年3月,恒万实业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4#公租房等17项(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1#公租房等3项)(主体结构);除钢筋、混凝土、木材、模板、砂浆、砖以及脚手架租赁材料外所有工程用料由承包人提供。经询问,***称其系挂靠该劳务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是实际的劳务分包人;***称原告所提供的涉案材料均已用于上述公租房工程中,货款应当由恒万实业公司支付。
2020年1月21日,刘刚支付鑫方盛公司393761.36元。***称刘刚系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单若干,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销售合同单上需方代表签字处显示为“杨进兵”、“李秀云”、“程福斌”等人签字。恒万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称“程福斌”是其哥哥,“李秀云”是恒万实业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商品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亦即该购销合同实为双方之间的采购意向合同,而具体的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等均以后续采购行为实际发生时的销售单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恒万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的负责人,赵欣才是恒万公司的员工,恒万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注明“所有单据必须由***和赵欣两人同时签字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然,鑫方盛公司目前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单、《企业对账函》、还款协议等所有材料中均仅由***签字或***所雇佣人员签字,无赵欣签字;且在还款协议中***系以欠款人名义向鑫方盛公司承诺了还款时间,并拟定还款计划。综合以上情况,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认恒万公司向鑫方盛公司实际采购货物的事实存在,故鑫方盛公司要求恒万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鑫方盛公司明确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承担的系对于恒万公司所欠付货款的保证责任,故在未认定恒万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会芳
人民陪审员  彭乐群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