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万实业有限公司

**与恒万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进,北京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杰,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进、被告恒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万公司给付我租赁费用281979.75元;2.判令恒万公司向我支付利息(以281979.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比率,计算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租赁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342605.75元(利息暂计60526元,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至2022年4月21日);3.案件受理费用由恒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恒万公司租赁我的机械设备为其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陈各庄的工地使用,租赁费用共计621979.75元。截至目前,恒万公司共欠付我租赁费用281979.75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万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设备租赁款281979.75元,亦同意按照**主张的基数和利率计算利息,但不同意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其主张从2021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恒万公司与**口头约定恒万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恒万公司欠付**设备租赁款共计501979.75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恒万公司欠付**设备租赁款共计281979.75元。诉讼中,恒万公司认可**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认可利息的计算基数和比率,但不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算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恒万公司就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恒万公司认可欠付**建筑设备租赁款的数额为281979.75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要求恒万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款28197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一节,双方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及计算比率均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设备租赁款的履行期限为
2018年9月22日,即从2018年9月23日开始起诉利息。恒万公司则主张从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从2021年2月11日开始起算利息。双方对于设备租赁款的履行期限均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恒万公司的付款实际以及**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起诉前其曾向恒万公司主张过设备租赁款及利息,**主张自2018年9月23日起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恒万公司同意从2021年2月11日开始起算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涉案设备租赁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建筑设备租赁款281979.75元,并支付利息(以28197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54元,由**负担433.54元(已交纳);由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玉
书 记 员 付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