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5571号
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恒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魏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并返还: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地块公租房项目、5号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地块公租房项目配套幼儿园工程共计四个项目的下述全部资料:(1)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2)投标过程中异议沟通往来文件及信函(3)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4)设计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文件,工程竣工图纸(包括详图及大样图)(5)工程预算书(6)施工现场签证单(若有)及签证人授权手续,工程设备、材料报价定价表及价格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及设计变更文件(7)经发包方监理审定的施工方案,设计及技术交底,打桩记录(若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工程设备及材料合格证,砼及砂浆配合比测试报告,地质勘察资料,发包方提供的地形或地下管线图,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8)施工项目部工作及例会会议纪要,重要的工作日志及记录(9)与本项目部其他各部门往来文件及交接记录(10)工程结算书纸质版及电子软件版(包括:工程结算依据资料如:发包方内部有关文件(与工程相关),与发包方或监理方之间关于结算金额的异议说明报告、往来说明文件及会议纪要等,核减依据说明文件,送审工程量计算过程表,送审工程钢筋抽料分析表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10月入职我公司,任职预算部经理,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完成应做的工作,导致原告公司无法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2020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劳动合同上写的是工程预算岗,但工程预算部门后变更为经营管理部。被告是经营管理部的主管,没有文字性的任命文件。被告是涉案四个项目的预算主管,四个项目所涉及的10个文件都是需要由被告所在部门去完成,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再提交,被告所在部门的员工均在被告之前离职。因此,涉案4个项目的10份文件需由被告提交。2020年5月22号,原告公司让被告回来办理工作交接,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人是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赵林,被告交接时将办公室钥匙以及办公室的相关文件交给了项目经理赵林。办理工作交接时,由于时间非常近,原告没有列明交接清单并进行逐一核对。关于原告主张50万元损失,其中40万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公司需要启动审计程序,审计合同中约定了40万,审计工作还在进行中。剩下的10万元是依据未提交项目材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折算的。
被告**辩称,**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恒万公司,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时在第四项目部担任预算员,并非原告所述的经营管理部主管,且被告无权对经营管理部员工进行任命、聘任和解除。项目所留资料储存于项目部办公室,项目部及财务部均有纸质和电子存档。实际由原告公司管理上述资料,而非被告个人保存。被告2020年5月3日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以邮件形式提出工作交接申请,并将整理的相关交接材料以邮件形式发给公司。2020年5月22日,被告在公司与当时的项目部经理赵林进行了工作交接,同时有原告公司员工作为监交人在场监督交接,在提出申请和与公司正式办理交接期间,公司并没有提出交接材料的修改意见。当场也并没有指出交接材料不完善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50万损失,应就其存在实际损失和损失与**有关提交证明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系恒万公司职工,从事工程预算岗位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在恒万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7月。
2020年4月28日,**通过邮寄及电子邮件形式向恒万公司发送《辞职报告》,其上载明:“致: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本人**......自2002年10月入职公司,职务为预算经理,至今已有17年半。在职期间,本人一直严格遵守公司规定,认真完成工作。因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本人已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经济来源,据此本人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解除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希望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与本人完成工作及文件交接。希望公司各位领导及同事予以配合。”恒万公司认可收到该《辞职报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3日。
原告提交了关于印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报送第四项目部预计亏损项目情况说明的通知》、《关于向集团公司上报恒万实业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盈亏汇总的说明》,证明**所在的第四项目部经营亏损,**作为预算人员未尽到岗位职责规定的义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上述文件是原告及其股东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针对项目具体盈亏情况无法核实,若如原告所述项目长达8年一直亏损,也涉及设计项目、施工、结算多个部门,并非被告个人原因造成项目亏损。被告所参与的各个项目文件均需项目经理赵琳签字。
原告提交预算人员岗位职责,证明**负责项目洽商及结算工作、负责审核工程结算及相关工作以及负责预算档案的管理工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关于对恒万实业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以及工程及审计发现亏损问题给予相关负责人经济处罚的决定》,对第四项目部相关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待审计后进行问责处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主张**离职时尚有部分材料未交接,就此,**提交了2020年5月12日与岳峰的邮件记录及交接清单以及与人力资源部的邮件及交接清单。交接清单中标注了交接文件、物品的名称,说明以及存放位置和照片。恒万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表示确实收到了交接清单,但是交接清单的内容不认可。2020年5月20日的电子邮件通知中恒万公司要求**于2020年5月22日到第四项目部办理预算资料交接事宜,2020年5月22日**与赵林办理了交接,填写了交接清单,交接人为**、接收人为赵林、另有监收人签字,交接清单备注为“所有文件内容细节交接人与接收人已一一交代清楚。”恒万公司对交接清单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公司员工签了字并办理的交接,但是主张由于交接时间太紧,并没有仔细核实,后期核查时发现一些文件缺失。
恒万公司曾以**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交付并返还: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块地公租房项目、5号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地块公租房项目配套幼儿园工程共计四个项目的全部资料:1、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2、投标过程中异议沟通往来文件及信函;3、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4、设计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文件,工程竣工图纸(包括详图和大样图);5、工程预算书;6、施工现场签证单(若有)及签证人授权手续,工程设备、材料报价定价表及价格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2092程洽商记录及设计变更文件;7、经发包方监理审定的施工方案,设计及技术交底,打桩记录(若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工程设备及材料合格证,砼及砂浆配合比测试报告,地址勘察资料,发包方提供的地形图或地下管线图,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8、施工项目部工作及例会会议纪要,重要的工作日志及记录;9、与本项目部其他各部门往来文件及交接记录:10、工程结算书纸质版及电子软件版(包括:工程计算依据资料如:发包方内部有关文件(与工程相关),与发包方或监理方之间关于结算金额的异议说明报告、往来说明文件及会议纪要等,核减依据说明文件,送审工程量计算过程表,送审工程钢筋抽料分析表等);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20年10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8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恒万公司的仲裁请求。恒万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万公司主张**保管该公司第四项目部资料,其于离职后未按该公司要求进行交接,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主张**应返还资料及赔偿损失。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与人力资源部岳峰的邮件记录及交接清单显示,**与恒万公司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并且备注所有文件内容细节交接人与接收人已一一交代清楚;恒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持有其主张所返还项目资料的证据,对恒万公司要求**返还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事,恒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通知说明及决定类结果性文件,但该公司未就其作出说明及决定而所依据的事实和制度提供证据,也未就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系**拒不交接材料所致提交证据,对恒万实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莉
书 记 员 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