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万实业有限公司

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5570号
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恒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魏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45290.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10月入职我公司,任职预算经理,月工资12719.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未完成应做的工作,导致我公司无法结算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损失。2020年4月28日**口头提出辞职申请,我公司未同意,其实际未离职,并于2020年5月3日值班。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3日解除,解除原因是**单方离职,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5290.2元是错误的。一、**因不能完成工程结算工作擅自向我公司提出辞职,亦没有提前30天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其与我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1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失职,拒不交付工作内容,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的计算依据亦存在错误。1.仲裁庭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以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为周期计算离职前12个的平均工资是错误的。因我公司发放工资是以每月23日至次月22日为一个考勤周期计算的,**于2020年5月3日正式离职,我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2020年5月工资,故我公司认为应当以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为周期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平均工资12719.5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仲裁委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2019年6月至8月我公司向**发放的防暑降温费用2000元亦计算在工资总额中是错误的。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防暑降温费用不应当计入工资总额。故我公司认为应当以平均工资12719.5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不能完成工程结算工作,亦未与我公司提前协商,擅自于2020年4月28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完全是一种严重失职,拒不交付工作内容、不负责任的行为,其违法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辩称,我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恒万公司,2001年10月试用期满后恒万公司开始为我缴纳社保。入职时我任职预算专员,后晋升为预算经理。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16.58元。在职期间因恒万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一直拖欠工资,我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3日快递到达公司。我实际工作到2020年5月3日,该日因为疫情我在京值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日解除,因恒万公司欠薪,故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系恒万公司职工,从事工程预算岗位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在恒万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7月。
关于工资,恒万公司与**均认可**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恒万公司拖欠**实发工资共计74749.12元,亦认可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应发工资为2001元,且当月该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根据工资发放记录核算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其月均工资为14016.58元,并提供工资条、税务申报明细网页查询打印件、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明细。恒万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但称根据该公司工资明细核算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应发工资合计152634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2719.5元,并提交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对工资表中2019年6月至8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该三个月的工资中分别存在防暑降温费600元、600元及800元。
2020年4月28日,**通过邮寄及电子邮件形式向恒万公司发送《辞职报告》,其上载明:“致: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本人**......自2002年10月入职公司,职务为预算经理,至今已有17年半。在职期间,本人一直严格遵守公司规定,认真完成工作。因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本人已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经济来源,据此本人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解除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希望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与本人完成工作及文件交接。希望公司各位领导及同事予以配合。”恒万公司认可收到该《辞职报告》。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3日。
2020年4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恒万公司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工资161352.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5290.2元。2020年10月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319号裁决书,裁决:1.恒万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实发工资74749.12元;2.恒万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应发工资2001元;3.恒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0.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恒万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资明细、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319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鉴于恒万公司存在截止至2020年4月拖欠**实发工资74749.12元及2020年5月应发工资2001元的事实,故恒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
关于入职时间,**称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7月1日,根据双方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记载,**在恒万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7月,因劳动者工作起止年限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现恒万公司对合同该记载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主张,确认2001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计算标准,因在计算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本院根据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全部应发工资核算该金额。
仲裁委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对该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
另,双方对仲裁裁决未起诉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实发工资74749.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应发工资200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0.2元;
四、驳回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 宁
书 记 员  边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