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2527号
原告:北京中兴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7号楼1301室X199号(京西创客工场-新中关创客空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北京中兴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111288元及其利息(以1112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以恒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单位为恒万公司,工程地点为**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地块公租住房项目11#公租房等3项,合同单价为25元/立方米,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万公司并未在合同加盖公章,***指派***进行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金额共计111288元,三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在2019年4月12日,被告恒万公司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只是作为4#公租房等17项承包人委派的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的负责人,被告作为发包方,并未授权***可代表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且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合同》证据来看,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依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刻生效。”而合同中却只有***签字,因此被告认为,***未经被告公司授权,而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单独代表被告确认任何结算单据。从原告提供的车载泵结算单证据来看,承租方签字人员为***,该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因此,***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不能代表恒万公司确认任何结算单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且***作为***的雇佣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确认行为,被告***、***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他们本人承担。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在这个工地干活,恒万公司与原告怎么谈的合同我不清楚。恒万公司的负责人说租泵车的合同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但是中兴公司应该拿合同到恒万公司去**,但是恒万公司没有**,实际工地使用泵车干了多少活我不清楚。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恒万公司(发包人)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孝感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4#公租房等17项(**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1#公租房等3项)(主体结构);本合同分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及招标文件所列的全部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等;承包方应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的砼施工(含楼梯间、设备基础等),包括梁、柱、墙、板的砼浇筑、清扫、保温、养护、剔槽等工作;承办人的合同价款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费用,机械除塔吊、混凝土输送泵外的所有中小型机械由承包人提供,材料除钢筋、混凝土、木材、模版、砂浆、砖以及脚手架租赁材料外所有工程用料由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总额21189940元;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8月13日,恒万公司(承租单位,甲方)与中兴公司(出租单位,乙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区沙河镇西沙屯南侧局部地块公租住房项目11#公租房等3项;设备型号为车载泵一台、汽车泵一台;在每月25日至30日之间,按混凝土小票量结算工程量租赁费,每次泵送量结算,不够100方按100方进行结算;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汽车泵单价25元/立方,车载泵综合单价16元/立方;每月付完成量的70%,余款在工程结构封顶1个月内付清。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承租单位处签名,恒万公司未加盖公章。
***于2020年7月4日在车载泵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租金数额51832元;***于2020年8月12日在车载泵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租金数额20256元;***于2020年9月1日在车载泵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租金数额17008元;***于2020年11月16日在车载泵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租金数额22192元。中兴公司还提交了泵送记录单,记录单载明施工单位处有***、***等的签名,泵送记录单载明的租用单位为北京桥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
庭审中,***称其挂靠孝感劳务公司,代表该公司与恒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恒万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孝感劳务公司后,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给***,***系***的工人。***称恒万公司要求其在与中兴公司的租赁合同上签字,其就签字了;但该合同涉及的款项为材料费,其仅负责劳务部分,故本案所涉款项与其无关。
庭审中,恒万公司称其向北京桥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混凝土泵送费用包含在购买合同中,应当由该两公司负责支付。
中兴公司称,恒万公司向北京桥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该两个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工地,再由中兴公司的设备输送至建筑物上。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车载泵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以恒万公司的名义与中兴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经过恒万公司授权签订,故该合同对恒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和中兴公司。结合***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和***的当庭**,可以认定中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兴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因***认可***系其工人,故中兴公司要求***负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兴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因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兴建达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111288元;
二、驳回北京中兴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7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凭票据),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