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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02民初976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24年4月17日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承德红石峦村地段B1地块项目部工作,岗位为瓦工,工资150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5月27日早上8点11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部5-6号楼地下室B1层工作时从4米高移动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后工友将原告送至承德市附属医院南院医院进行治疗,后感不适于2024年5月28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4]第215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被告是原告申请工伤赔偿的主体,且具有排他性,导致原告无法向其他主体主张工伤保险报销,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非答辩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人员,而是本案未被追加的被告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人员,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024年3月11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河北省承德市红石峦B1地块-3#楼、5#楼、6#楼装饰装修水电暖工程劳务施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劳务作业发包人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且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0.10:“承包人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该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0.10款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交了其与被答辩人***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答辩人的,由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于2024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中还粘贴了***的个人身份复印件正面照片。此外,劳动合同中第四条规定了:甲方,即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招用乙方(***)担任外墙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地段B1地块,并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劳动报酬等条款,而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以及法人章、***作为劳动者亲笔签名按手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二者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劳动关系双方的当事人应为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我司与本案未被追加的被告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为合法分包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被答辩人***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首先,我司作为河北省承德市红石峦B1项目的总包单位,将河北省承德市红石峦B1地块中的3#楼、5#楼、6#楼装饰装修水电暖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来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为合法分包,我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此外,关于我司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包关系不属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情形。其次,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司的,其与被答辩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能证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应由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被答辩人***明知其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24年9月24日,我司依法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邮寄了书面追加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书,并将答辩人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附件一并邮寄,快递签收记录显示于2024年9月25日由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立案室签收。此外,2024年11月26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我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由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24年3月11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河北省承德市红石峦B1地块-3#楼、5#楼、6#楼装饰装修水电暖工程劳务施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劳务作业发包人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分包范围: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村地段B1地块-3#楼、5#楼、6#楼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水电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5月30日。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资质编号为D346027365,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二、原告于2024年4月17日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外墙工作,时间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等。三、2024年5月27日早上8点11分左右,原告在河北省承德市红石峦B1地块从事工作时受伤,后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四、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五、2024年11月26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4]第215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系执行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用工管理,且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被告是原告申请工伤赔偿的主体,且具有排他性,导致原告无法向其他主张工伤保险报销,故被申请人应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六、原告于2025年4月日9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但根据其与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及分包合同,可认定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某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已履行项目工伤保险投保义务。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受伤,应按《河北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同意原告申报此工伤保险。现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