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2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4、5、6号(康诚大厦)。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保满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靳丁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红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事发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红星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便有,也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雇主不构成共同诉讼标的。二审法院适用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判决申请人承担雇主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红星并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所涉及的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申请人***3月1日到工地上班,3月6日发生事故。之后为套用保险,3月7日才向申请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为被申请人*红星在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工地受伤。作为雇佣者,该公司为从事该特定劳务项目的雇员投保了保障人身安全的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即使如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基于本案被申请人***受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即使申请人与其他一审被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追加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为本案一审被告也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为该公司从事特定劳务的86名雇员在申请人处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其目的是保障该团体内的每名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当每一名劳务人员受到损害时,都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被申请人**星系该86名劳务人员中的一员,并实际参加了施工,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员。虽然被申请人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更改名单,但鉴于该保险合同目的,就被申请人*红星理赔并没有增加申请人的理赔负担,没有加大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由申请人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