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网联)、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网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原告)、新华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损失费等1905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现仍在住院治疗中,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对原告不管不问且对原告进行恐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双重伤害,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都是给被告河北网联打工的雇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网联辩称,作为公司,我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人寿辩称,一、河北网联与我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保险,根据保单,具体投保人为86人,其中不包括原告***。根据原告诉状所称,3月6日发生事故,而被告河北网联向我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时间是3月7日,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8日。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不是我公司的保险人,我公司拒绝向原告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应按照我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一、本案系提供者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状中称,受雇于被告***,是被告***的雇员,根据保险条款,承包商的雇员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三、伤残鉴定,应以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伤害程度及赔偿比例进行鉴定和计算。四、其他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3、住院预交押金收据,证明交付药费1500元;
4、*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住院58天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10000元,分别花费鉴定费948元、682元;
6、结婚证一份,证明***与**星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护理;
7、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系城镇个体工商户;
8、交通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
9、*县长古城镇西南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的母亲需两个子女赡养;
10、*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室、*县*尧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县恒山路幼儿园证明各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家生活在城镇,为城镇居民;
11、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生证一份,证明***为***、***的女儿;
被告河北网联依法提交了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其为雇员***分别在中国人保、新华人寿投保了保险;
被告新华人寿提交了保险变更申请,证明原告***受伤时不在保险人名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受雇于谁的问题,在河北网联为其职工投保的保单中可以看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分别在中国人保、新华人寿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保险,***是河北网联的雇员,***系工地施工的负责人。2,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在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述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采信其他工友的证言,认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3,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药费由被告***垫付,其提交的住院预交押金1500元票据只能证明原告***预交了1500元,不能证明实际药费花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均居住生活在城镇,***受雇于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个体户经营,都从事非农业工作,应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母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5,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费问题,***与**星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已形成实际抚养,但***的抚养费已由其亲生父亲担负,故***没有法定义务担负***的生活费。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河北网联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工地施工的负责人,有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河北网联及施工负责人***均需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虽二被告不是直接加害方,但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和新华人寿不承担此项费用及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到位于*县网联的工地工作,系河北网联的雇员。2016年3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其中药费由***垫付,原告***自己预交医药费1500元,出院时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48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花费鉴定费6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母亲***1957年7月22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后于2011年1月24日生育女儿***,***的儿子***于1999年6月16日出生,****与前夫所生,与原告***形成继子女父母关系。
另查明,施工工地为河北网联的施工工地,***亦为河北网联的雇员、河北网联位于的*县施工现场负责人,河北网联于2015年9月12日为其264名雇员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000元的雇主责任保险,其中264人中包括***。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5年5月13日,河北网联为其雇员86人在新华人寿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8至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替换***(亦为河北网联的雇员,在新华人寿投保了保险)在河北网联位于*县的施工工地工作,于2016年3月6日受伤,河北网联于2016年3月7日向新华人寿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将保险人***变更为***,该申请于2016年3月8日被新华人寿批准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河北网联、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河北网联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雇员、施工负责人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于河北网联,在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河北网联在中国人保和新华人寿分别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理赔。被告新华人寿称工伤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工伤事故受害人***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网联为其从事特定劳务的86名雇员在新华人寿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在发生保险事项时,能够使雇员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原告***已在河北网联从事雇佣劳动,是86人员中的一员,实际已属于保险员额内的雇员,且从事的工种属于保险项下,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如果仅仅由于河北网联没有及时申报变更名单,就将***排除在保险人之外,对雇员之一的***有失公允,且对原告***理赔并没有增加新华人寿的理赔负担,其理赔雇员范围及数量还是施工的86人,故对于新华人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3、护理费4156元(26152元/365天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5800元,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予以减少,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41309元(母亲***9223元/年20年2人20%、女儿***17587元/年13年2人20%);10、鉴定费1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95403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9540元,其余175863元,由被告河北网联及***承担,两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中国人保承担80000元,新华人寿承担84233元,被告河北网联通和***共同承担鉴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8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42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伟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