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保满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靳丁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山,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法定代理人郑红双,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系被上诉人郑子山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男,阜平县农发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坚海,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清,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告郑子山与被告王坚海、王宝清、网联公司、保定移动
上诉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上诉人郑子山的法定代理人郑红双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上诉人王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上诉人王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移动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宝清从网联公司承包了涉案架线工程,2012年8月15日12点半左右,郑子山在执行雇主王宝清安排的5米高电杆上架线工作时,线杆倾倒,郑子山从高处坠地,致使郑子山被摔伤。王宝清没有从事架线工程的资质。事故发生后,郑子山共住院7次,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票据30张,共计5547.78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单据1张60937.4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费1147.44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白求恩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35349.2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白求恩医院住院24天,住院费单据1张,医疗费38348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6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1天,医疗费单据1张,医疗费32633.25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6日在白求恩医院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单据1张,医疗费103544.60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白求恩医院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单据1张,医疗费40014元。2013年10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子山的伤残等级为1级。另查明郑子山有两个子女,女儿郑兴娜2004年10月5日出生;儿子郑雯豪2011年10月30日出生;郑子山的父亲郑红双1946年9月19日出生。郑红双只有郑子山、郑子保两个儿子。又查明。王宝清已为郑子山垫付医疗费15.4万元。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簿、村委会证明、鉴定结论、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子山在从事王宝清安排的架线工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宝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网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宝清时应当知道王宝清没有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王宝清,网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子山主张王坚海与王宝清系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因郑子山没有证据来予以证实,对郑子山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定移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转包人网联公司的转包活动不知情,所以郑子山主张保定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网联公司关于郑子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只有陈述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郑子山的损失为:医疗费311974.09元;门诊费5547.78元;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432天,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行业工资标准37.16元(13564/365天)计算,共计16053.83元;护理费:护理期限172天,按1人护理计算,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行业工资标准37.16元(13564/365天)计算,护理费为6391.52元;郑子山伤残等级为一级残,根据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依法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为13564元×20年=271280元,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伤残鉴定费:1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子山女儿郑兴娜2004年10月5日出生,抚养余年10年,抚养费5364×10年/2=26820元;郑雯豪2011年10月30日出生,抚养余年17年,抚养费5364×17/2=45594元,其父郑红双1946年9月19日出生,抚养余年14年,抚养费5364×14/2=37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前14年扶养费为5364×14=75096元,第15年至第17年,其子郑雯豪的扶养费为5364×3/2=8046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72天×5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鉴于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第5项中明确应当加强营养支持,患者处于高消耗状态,维持人体基本营养需要,郑子山伤情特别严重,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172天,共计8600元,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根据郑子山住院、出院次数,酌定支持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3255.22元。因王宝清在事故发生后为郑子山垫付了154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故其实际损失应为769255.22元。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宝清赔偿原告郑子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等共计769255.22元。二、被告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宝清上述应赔偿原告郑子山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被告王宝清、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判后,上诉人网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未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郑子山并非上诉人员工,也无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郑子山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原审中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但被驳回;被上诉人郑子山2012年12月17日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原判决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王宝清与王坚海合伙从事涉案工程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王坚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子山答辩主要称,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知道王宝清、王坚海没有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应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宝清、王坚海,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郑子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对于郑子山的鉴定适用工伤标准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对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王坚海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王坚海与王宝清系劳务雇佣关系,非合伙关系,王坚海对郑子山的人身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王宝清答辩主要称,王宝清和王坚海是合伙关系,郑子山是王宝清、王坚海共同合伙雇佣的工人,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保定移动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关于被上诉人王坚海与被上诉人王宝清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坚海提交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宝清不是合伙关系,但二证人当庭接受质询时均对被上诉人王宝清、王坚海的关系陈述“不清楚”或“不知道”。原审中被上诉人王宝清提交的证人陈***则当庭证称,“这个钱是他俩(指王宝清和王坚海)给发的,给这个钱,王建(坚)海是发钱,他俩人签字后才能给他们工资,所以我认为是他俩是一起的”;陈***对被上诉人王坚海提交的用以证明陈***为王宝清干活、王宝清给其发工资的署名陈***的书面证明当庭予以否认,称“我不认字,那一份(证明)我没写过”。证人周某某,“……我们是朋友,……他们出事这点活我没参与,究竟他俩商量什么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王宝清在原审中另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与王坚海二人共同找过村委会协商关于占地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王坚海质证称不能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另被上诉人王坚海在原审中称其为被上诉人郑子山垫付28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宝清坚持主张与王坚海系合伙关系,其依据是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雇员周宝喜记录的王宝清与王坚海分红情况的流水账;被上诉人王坚海对该流水账页记载的“王坚海4000元、王宝清3000元”解释称4000元是其支取的工资,不是分红。
二审中上诉人网联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诉状中的交通费一项不再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网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子山并非其员工或劳务人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审判令上诉人网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系因其在分包工程过程中选任不当,故上诉人网联公司以被上诉人郑子山与其无直接雇佣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网联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郑子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网联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郑子山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因被上诉人郑子山系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审中鉴定机构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并未违反相关司法鉴定规定,上诉人网联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其鉴定结论偏高,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网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子山2012年12月17日后发生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因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郑子山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时,出院诊断为“前颅底骨折,顽固性脑脊液鼻漏”,医嘱中亦表述注意观察脑脊液鼻漏情况并1月后复查颅内情况,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郑子山完全治愈出院,而之后2013年被上诉人郑子山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及白求恩和平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治疗中,被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颅底骨折硬膜修补术后、脑脊液鼻漏”、“严重颅内感染、颅脑外伤后脑脊液鼻漏、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脑外伤后昏迷状态、交通性脑积水、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据此被上诉人郑子山在此期间的治疗内容与其在事故中所受损伤存在关联,故原审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用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网联公司所称原判决认定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网联公司所称王宝清与王坚海系合伙从事涉案工程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网联公司分包本案工程虽无书面合同,但其陈述将工程包给了被上诉人王坚海和王宝清二人,被上诉人郑子山亦诉称其受二人共同指示工作时受伤;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其他书证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王坚海召集雇佣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王宝清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工人工资,在结算时其与王宝清单独列项分款,均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而被上诉人王坚海虽否认合伙关系,主张系受被上诉人王宝清雇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雇员身份,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王宝清主张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对被上诉人王坚海和被上诉人王宝清的合伙关系未予认定,理据不足,上诉人网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郑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宝清赔偿原告郑子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等共计769255.22元”为“被上诉人王坚海、王宝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郑子山各项损失共计769255.22元”;
三、变更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宝清上述应赔偿原告郑子山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上诉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坚海、王宝清上述应赔偿被上诉人郑子山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上诉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坚海、被上诉人王宝清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上诉人河北网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坚海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