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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4742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花园2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邹增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元卿,系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被告鹏远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卿,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北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五华路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指示灯指示,与原告驾驶的沿五华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越野客车侧翻至五华路北侧匝道,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绿化带、路牙及隔离桩损坏,原告和邹增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邹增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腹部损伤、降结肠破裂、小肠系膜挫裂伤。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结肠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鹏远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26.6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7226.6元。
被告***、鹏远园林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不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偏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北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五华路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指示灯指示,与原告驾驶的沿五华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越野客车侧翻至五华路北侧匝道,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绿化带、路牙及隔离桩损坏,原告和被告车上人员邹增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车上人员邹增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确诊为:1、腹部损伤2、降结肠破裂3、小肠系膜挫裂伤。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5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结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三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做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另查明,肇事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鹏远园林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驾驶。***系鹏远园林公司的员工。该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到201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46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3张,本院予以确认。另有3张票据没有盖有医院收费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被告认可18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4、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被告认可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
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21=156126.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9128.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入院记录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系鹏远园林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鹏远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9128.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鹏远园林公司无需另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000元,因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1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3175元,由被告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晓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梅 婷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