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永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孔霞,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鹏远市政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花园2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邹增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炳华,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鹏远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丁帮翠,女,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被告***,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炳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帮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霞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25分许,浦口区汤泉街道泰来小区门前道路,***驾驶苏A×××××小型轿车停放于道路上,开车门时适逢后方同向孔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来,避让时与迎面***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接着苏A×××××小型轿车擦到路边停放的***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该事故造成孔霞受伤、电动自行车、苏A×××××小型轿车、苏A×××××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孔霞、***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8837.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只是停放在路边,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重,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处理。另,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辩称,我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0日16时25分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停放于汤泉街道泰来小区门前道路上,开车门时,适逢后方同向孔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来,避让时与迎面***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接着苏A×××××小型轿车擦到路边停放的***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该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苏A×××××小型轿车、苏A×××××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孔霞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霞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皮下血肿;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门诊随诊,半月左右门诊复诊。本案在受理前,原告孔霞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孔霞左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孔霞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黄勇、鹏远公司、***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苏A×××××车)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无异议,但是认为“三期”过长。
二、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为其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鹏远公司所有,***系鹏远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鹏远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为其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护理费5320元。被告鹏远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孔霞驾驶非机动车在避让***停车开车门时,与迎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机动车擦到***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致使孔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故***应当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为其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三责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鹏远公司所有,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鹏远公司应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鹏远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三责险合同予以赔付。因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又因***在事故中无责任,且***的车辆与孔霞的车辆之间没有接触,***的驾驶行为(车辆停放在路边)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苏A×××××车)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无异议,但是认为“三期”过长,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89865.6元(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内),有其提供的发票以及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苏A×××××车)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标准偏高,住院期限根据出院记录,确为44天,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92元(18元/天,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480元(5320元+80元/天*5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180元(5320元+55元/天*5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12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虽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南京市浦口区啸泉苗圃场营业部从事后勤工作,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1837.7元(35513元/年,4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20年*20%),根据原告递交的误工费证据以及其递交的户口簿(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300元,原告虽然递交了购车发票(2012年4月2日购买),但是无法证明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全部毁损,并且车辆的使用还存在折旧等问题。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电动自行车有损坏,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9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180元、误工费11837.7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55237.3元。因***为其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鹏远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9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350元,计92007.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8180元、误工费11837.7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60669.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80334.85元(160669.7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0334.85元;原告车损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在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赔偿原告500元。原告共计损失255237.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总额181669.7元,余款72007.6元(不包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6003.8元;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6003.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6838.65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16838.6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苏A×××××车)共需赔付原告126838.65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780元,由被告鹏远公司负担780元。因***已垫付原告303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98.5元和鉴定费780元,余款2914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因被告鹏远公司垫付原告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98.5元和鉴定费780元,余款4882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扣付给鹏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霞损失人民币116838.65元(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孔霞的上述款额中直接将29141.5元扣付给被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霞损失人民币126838.65元(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孔霞的上述款额中直接将48821.5元扣付给被告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孔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负担398.5元,被告南京鹏远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