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陶发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诚信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3865.53元;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泰诚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2006年6月入职泰诚信公司,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于2015年8月17日因个人原因自泰诚信公司离职,离职前的工作包括管理公司的图纸、方案、说明书、投标文件等技术机密和商业秘密。***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其夫马某于2004年4月入职泰诚信公司,后因个人原因自公司离职,离职前担任营销总经理。***在泰诚信公司工作期间即以其夫马某之名义与他人共同设立北京德海八方数字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八方公司),生产经营与泰诚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同类业务至今,其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未依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披露义务。而马某投资开设公司的资产是其与***的共同财产,等于是以***资产开办了和泰诚信公司性质相同、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而且这个公司的收益也归***和马某共有,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泰诚信公司不必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作出认定,应当改判。
***辩称:***无论是在泰诚信公司工作期间,还是离职后,从未发生过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案外人马某是否经营与泰诚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与本案无关。泰诚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构成违约。故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泰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诚信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3865.5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6月入职泰诚信公司,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泰诚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17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55.85元,2015年8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5年5月13日泰诚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载明***任职岗位为机械设计师,内容载明:“……3.竞业限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竞业限制期限: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乙方离职之日起两年。3.2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3.2.1乙方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生产与公司同类产品、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或与公司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3.2.2乙方在竞业限制期内承担的其它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泄露、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的消息或报道;不直接或间接的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员工或客户离开甲方。3.3竞业限制补偿费。3.3.1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并且甲方认定需要对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给予补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补偿费月标准为竞业限制人员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足十二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的30%。3.3.2甲方自乙方离职后次月起按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与泰诚信公司均确认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每月3136.755元(10455.85×30%),***离职后泰诚信公司未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泰诚信公司主张***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不具备获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资格,具体体现为:***及其配偶马某在泰诚信公司工作期间,设立了德海八方公司和北京德海鸿福数字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鸿福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与泰诚信公司在主营业务、服务客户方面存在重合,构成竞争关系。泰诚信公司就己方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德海八方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显示德海八方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成立,投资人信息处显示徐某、马某;出资历史信息处显示投资人名称依次为:马某、徐某、杨某1、曹某、杨某2、张某、鞠某及李某;经营范围处显示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徐某、马某等人的离职证明。显示徐某于2012年9月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马某于2015年6月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认可马某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泰诚信公司营业执照及网站资料。经营范围处显示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泰诚信公司与德海鸿福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经查,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了解其配偶马某所从事的具体业务,其本人并未参与德海八方公司和德海鸿福公司的经营、收益或分成,更不了解上述两公司与泰诚信公司是否存在竞争业务,其离职后入职了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蜂巢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显示2015年10月8日九峰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1月7日止。后附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续订合同书生效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续订合同2020年10月7日终止。泰诚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九蜂巢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泰诚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只是为了孩子在西城区上学找了西城区的公司缴纳社保,但其并未在该公司上班,而实际在德海八方公司和德海鸿福公司工作。
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九蜂巢公司发出司法调查函,九蜂巢公司向法院作出以下回复材料:1、说明。载明:“***……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我公司(北京九蜂巢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该员工为我跑外办事人员,无需坐班,该员工的工作内容是为我司企业客户办理手工报销手续,向相关部门递交资料。依据劳动法规定,我公司每月按时向***发放工资,并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员工入职履历表、社保公积金档案情况说明、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自泰诚信公司辞职情况及入职九峰巢公司办理的系列手续。3、工资查询明细。显示九峰巢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向***支付工资,起初每月5900元,后期涨为7250元。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系***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其中“任职/受雇/投资单位”显示为九蜂巢公司。泰诚信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工资查询详情的真实性,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以要求泰诚信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2256号裁决书,裁决:一、泰诚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七万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泰诚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就其自泰诚信公司离职后提举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与法院调查取证结果相吻合,可以证明***就职于九蜂巢公司的情况,故法院对***的上述证据及相应主张予以采纳。泰诚信公司虽主张***实际就职于德海八方公司与德海鸿福公司,但未能就己方主张提举证据,亦未提举反证推翻***的举证情况,法院对泰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与泰诚信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上述约定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诚信公司主张***在离职后入职竞争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但如上证据认定中所述,该公司并未就己方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此外,泰诚信公司主张的***之夫马某离职后的任职情况,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鉴于泰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泰诚信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3865.53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泰诚信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3865.53元。
二审中,泰诚信公司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泰诚信公司主张***之夫马某经营与泰诚信公司同性质的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德海八方公司、德海鸿福公司,将其客户抢走,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人身关系具有不可转让的专属性。***与泰诚信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这一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诚信公司与***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泰诚信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在离职后入职竞争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但未就己方主张提举有效证据;泰诚信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之夫开设了和泰诚信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而***之夫的投资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认定为***投资,因《竞业限制协议》系***与泰诚信公司签订,仅在泰诚信公司和***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泰诚信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越了劳动关系的人身专属性,故法院认定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泰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泰诚信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