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5075号
原告: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陶发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章印,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旭、郝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泰诚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年终绩效工资189425.29元;2、确认泰诚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3、确认泰诚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68.42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将几乎全部的工作时间用于浏览各类网站,造成没有时间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没有年终绩效工资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于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泰诚信公司工作,泰诚信公司通过内部网络监控系统对***在职期间的上网情况进行了汇总,显示***从早到晚均在点击、浏览各类页面,包括但不限于新闻、体育、软件、法律、营销、广告、搜索、房产、汽车、游戏、求职招聘、生活、军事、互联网、影音、赌博、色情等。泰诚信公司与***均认可《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中关于“余额50%年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业绩及个人业绩统一考核达成而定,年底统一发放)”的约定。事实上,***在《公司绩效薪酬管理制度》上签字确认,于2018年6月4日在《2018年采购部月度业绩指标》上签字确认,结合2018年采购部各月份的业绩指标考核,说明***在2018年的月度、年度业绩均不合格,故***在2018年度是没有年终绩效工资的。泰诚信公司与***约定的是年终绩效工资,***于2019年2月27日离职,因为2019年度还未结束,故该年度还未进行年终绩效考核,仲裁裁决2019年度的年终绩效工资无客观事实依据。泰诚信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为20000元/月,对于绩效工资未作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就绩效工资再作出相关约定,泰诚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第二,***杜撰个人信息、履历,故意隐瞒基本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泰诚信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泰诚信公司发现后与其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及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对于泰诚信公司与***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泰诚信公司与***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8年5月9日开始为泰诚信公司工作,报酬为20000元/月。劳动合同第2页“乙方的保证义务”第2)项约定乙方应提供的所有个人信息应为真实、有效的;第6页第(2)、(3)条约定劳动者故意漏报、隐瞒基本情况,骗取泰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经甲方查出,视为乙方以欺诈手段使甲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3日,杭州赛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赛奇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http://www.neeq.com.cn)上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公告编号为2017-001),该报告的第24页载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大学学历,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1987年9月至1990年7月,于江西省泰和县第二高级中学学习(高中);1990年9月至1994年6月,于江西省财经学院学习工商管理专业(本科);于1994年7月至2001年5月就职于深圳宝安区龙华富士康集团(台资),担任企业规划管理师师三级别;于2001年5月至2009年3月就职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震雄工业园(港资上市公司)任职生产副总职务;于2009年3月至2015年7月于广东佛山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任职生产副总职务;2015年7月至今于杭州赛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管理部部长职务。”该报告同页显示,***由管理部部长升任副总经理。2017年9月12日,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杭州赛奇公司在上述网站上发布临时公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公告编号为2017-012),称:“本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提交的辞职报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泰诚信公司提交的简历写明:1973年2月2日出生;2014年3月至今,在宁波中科莱恩机器人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总经理;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在深圳市坑梓震雄集团任生产副总;2000年2月至2005年6月,在深圳龙华富士康集团任生产经理;1993年6月至2000年2月,在深圳市坪地镇微杰科技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生产部经理;1989年9月至1993年6月,在江西财经学院就读企业管理专业。***于2019年4月25日在前程无忧网站上的简历内容为:1971年2月2日出生;2014年3月至今,在北京市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任生产副总、常务副总;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在震雄工业园(深圳)有限公司任生产总监;2000年3月至2005年6月,在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任生产科科长;1993年6月至2000年2月,在深圳市坪地镇微杰科技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生产部经理;1989年9月至1993年6月,在江西财经学院就读企业管理专业。***在仲裁中称,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8日一直在宁波中科莱恩机器人有限公司任职,2018年5月8日从宁波中科莱恩机器人有限公司离职,从未在杭州赛奇公司工作过。杭州赛奇公司的公告中关于***的简历、***自己的简历与***在仲裁时的自述存在很大差异,难以辨别哪份是真,***的个人出生时间、求学时间、所学专业、任职企业、不同企业的任职时段及职务等,存在严重自相矛盾,难以辨别的情形。泰诚信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发现***的简历存在遗漏、隐瞒的不实情况,所以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泰诚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2月2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2019年2月21日的《解聘通知书》并不矛盾。另,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的金额与仲裁第八页倒数第三至五行表述的计算金额不一致;第三,仲裁对于***的工资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于2019年2月1日至3日、2019年2月11日未工作,于2019年2月27日下午离职,2019年2月28日未工作,依据***的实际出勤情况应进行扣除相应的款项,仲裁忽视而错误的认为***在该月为全勤。另,泰诚信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足额向***支付了工资,不需再向其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年终绩效工资189425.29元,双方签订的《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的争议应当另案处理。泰诚信公司与***依据《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5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对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和内容均未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书”必备条款要件,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为维护泰诚信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泰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5月9日入职泰诚信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正式离职,根据***与泰诚信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一年年薪48万元(不含福利工资,含绩效工资),平时每月发放工资的50%,即:工资按税前每月人民币20000元/月标准执行,余额50%年终绩效工资年底统一发放……”该协议是对《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的薪酬及福利的特别约定,如与《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内容不一致,应适用该特别条款。上述协议第一页明确约定:“薪资采取年薪制,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终绩效工资等,平时发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终绩效工资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占50%,年终一次性发放……”;第九条“关于离职”第2点约定:“乙方如未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如违法犯罪或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整)而被甲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需全额发放乙方未发工资的50%”;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如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至今未收到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发放的年终绩效工资的50%,合计189425.29元。***曾在《2018年采购部月度绩效指标》上签字确认,但泰诚信公司的绩效考核统计表仅是一张表格而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考核分数的合理性,亦未能证明向***告知过考核结果或者由***签名确认过,该表格只是采购部的业绩考核指标,签字确认也是针对采购部门需考核指标的内容而已。泰诚信公司并未制定针对***的绩效考核指标,对于泰诚信公司所称的绩效考核及年终考核结果,***不知情,也未进行签字确认。
泰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答辩状中对证据发表了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泰诚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约定甲方按以下方式聘用乙方:第一年聘用乙方任供应链副总(分管采购及南昌数字化公司),规范供应链体系及南昌分公司的管理体系,对采购及南昌分公司全权负责,通过该岗位考核后,第二年根据个人能力及公司实际需要,可以担任生产副总经理职务,除甲乙双方需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外,另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的薪酬福利待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享有的薪酬福利待遇事宜达成本协议。关于薪资,采取年薪制,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终绩效工资等,平时发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终绩效工资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占50%,年终一次性发放(根据公司的业绩及个人业绩统一考核达成而定),均指税前金额;关于工资发放,第一年年薪480000元(不含福利工资,含绩效工资),平时每月发放工资的50%,即工资标准按税前20000元/月标准执行,余额50%年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业绩及个人业绩统一考核达成而定)年底统一发放;关于考核办法,鉴于乙方属甲方的高管岗位特性,故考核参照甲方对公司高管业绩的考核方式执行(乙方入职后针对甲方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考核方式,乙方有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关于年终奖,根据甲方全年度的销售业绩、利润达成以及乙方对甲方的业绩贡献而定,同乙方未发工资的50%一起发放;关于工作时间及探亲假,乙方每月工作根据甲方公司而定,乙方需遵守甲方的考勤管理规定,同时,由于乙方所担任的职务及工作性质,需经常加班,平时晚上加班都是义务性的,因乙方属两地分居状况,故乙方每年享有6次带薪探亲假(可同节假日一起休),即:平时探亲假每次5天、国庆探亲假7天、春节探亲假13天,乙方往返的机票(北京至井冈山往返费用由甲方报销),而乙方在探亲假期间不得因此影响工作;关于离职,乙方如没有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如违法犯罪或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整)而被甲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需全额发放乙方未发工资的50%;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双方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5月9日,泰诚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人身份相关证明、身体健康证明、学历证明、社会保险信息、就业状况信息、工作经历、职业技能及本合同首部分列于“乙方”之下的内容等个人情况证明均为真实、有效,如果乙方对于前述内容及乙方的保证义务第1、2款内容保证不实的,其无效之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应在2018年5月9日前到岗,职位为副总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在泰诚信公司工作期间,泰诚信公司未向其发放过绩效工资,每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
2019年2月21日,泰诚信公司向***发送《解聘通知书》,载明:“您于2018年5月9日至今在我公司任副总经理兼采购部部长、南昌公司总经理。鉴于我公司2019年组织结构调整及干部选拔您未能选任任何工作岗位,故决定自2019年3月21日解除与您的聘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您本人,请于2019年3月21日之前前往总经办人事部完成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配合办理将视为自动离职,望知悉……”
2019年2月27日,泰诚信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您好,由于您违反了您于2018年5月9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内容,现正式通知您:公司即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9年2月27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离职工作移交、退工及离职清算等相关手续离开公司……”经询,泰诚信公司称在为***办理入职前,其未进行过背景调查,后发现其工作能力与履历不匹配,在2019年2月21日向***发出《解聘通知书》后,才调查发现***的履历造假。
***在提交至本院的《答辩状》中称,泰诚信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发出第一份《解除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3月21日前完成交接,泰诚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事实,这是泰诚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且属于违法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泰诚信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向***发出第一份《解除通知书》,***与泰诚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发生变动,泰诚信公司不能先后两次以不同理由解除同一份劳动合同。***亦称其于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6天时间内,均在办理离职交接工作,泰诚信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发出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意图是拒绝支付***年终绩效工资以及违法解除赔偿金。
***曾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诚信公司支付:一、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年终绩效工资190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三、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909元;四、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51136元;五、2019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40000元;六、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房租差额5450元;七、2019年2月25日至27日期间伙食费96元。2019年9月3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9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年终绩效工资十八万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二、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元;三、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二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泰诚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泰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光盘、一份《单用户分析》,欲证明***于2018年7月1日至27日期间以及2018年7月30日8:30至9:30期间的网站访问日志、访问网站内容标题,***的工作时间几乎全部用于浏览各种娱乐网站,以2018年7月为例,***在泰诚信公司的网络使用情况的数据统计显示,该月***上网时间合计462小时,按照31天计算,***平均每天上网时间为15小时,说明***上班时间一直在玩,没有时间工作。***在提交至本院的《答辩状》中称,不同意泰诚信公司的陈述,以2018年7月为例,2018年7月有5个周六、周日共计10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30,周六、日休息。据此计算,***每天浏览网页462/(31-10)=22小时,到第二天早上6:30才结束,显然不合常理。***在工作期间浏览网页是工作需要,需通过外网与供应商及南昌分公司联络,泰诚信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离职后三个月即2019年5月31日才提出,泰诚信公司的这项陈述不能作为不支付剩余年终绩效及双倍赔偿金的理由。
泰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2019年2月薪酬表和一张《请假申请单》,欲证明***在2019年2月的薪酬情况,且***于2019年2月11日请事假一天。薪酬表显示***在2019年2月基本薪酬20000元、实发工资11022.92元、五险缴纳(个人)2043元、公积金缴纳(个人)2400元、个税65.66元、应发15531.58元、出勤扣款3678.16元、处罚扣款790.26元。泰诚信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缺勤2.5天,在2019年2月的工资中进行扣除;于2019年2月27日前缺勤4天;于2019年2月27日离职,缺勤1天。***在提交至本院的《答辩状》中称,《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每年享有六次带薪探亲假(可同节假日一起休)即:平时探亲假每次5天,国庆探亲假7天,春节探亲假13天,包括往来机票全部报销。”故***2019年2月1日至3日,2019年2月11日、12日请半天事假,2019年2月27日交接到下午五点半下班时离开,都在13天有薪假范围内,泰诚信公司的“员工(调动、离职)移交清册及会签单”上注明结算至2019年2月27日,2019年2月28日未工作,故泰诚信公司需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4468.42元。
泰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州赛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赛奇股份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辞职》、杭州赛奇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第14页和《2016年年度报告》第23、24页,泰诚信公司与杭州赛奇公司、宁波中科莱恩机器人有限公司的通话录音、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以及杭州赛奇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关于***的简历、***于2018年1月24日提交给泰诚信公司的简历、***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给前程无忧网的简历,欲证明***的简历中载明的出生日期、工作履历不实,存在杜撰、故意隐瞒基本情况的行为。***在提交至本院的《答辩状》中称,***的各种版本的简历,是泰诚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后,通过各种其他途径或猜测取得的,***简历并未造假,只是未提供全部信息,简历不完整不能构成泰诚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均写明了***的身份证号×××,***正式入职泰诚信公司后,缴纳社保、公积金均使用该身份证号,故不存在虚报年龄的事实。
经询,泰诚信公司称对***所属级别人员的考勤管理并不严格,其并没有***的考勤表,也仅有一张2019年2月11日的请假单。泰诚信公司亦称基于***每月的工作表现及工作完成情况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每月都有***的考核得分,但均没有***的签字,针对***的考核文件不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工资差额,泰诚信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缺勤2.5天,但在2019年2月的工资中进行扣除;于2019年2月27日前缺勤4天;于2019年2月27日离职,缺勤1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2019年2月11日在有薪假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于2019年2月11日请假1天,经核算,泰诚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29.3元。
关于年终绩效工资,《关于***聘用薪酬及福利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一年年薪48万元(不含福利工资,含绩效工资),平时每月发放工资的50%,即:工资税前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0元/月标准执行,余额50%年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业绩及个人业绩统一考核达成而定)年底统一发放……”;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如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庭审中,泰诚信公司认可其从未向***发放过年终绩效工资,且称对***进行考核的文件不作为证据提交,考核结果上亦无***签字,亦未向本院提交***的考核结果,故对泰诚信公司主张的***月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泰诚信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年终绩效工资189425.29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泰诚信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其于2019年2月27日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对2019年2月21日《解聘通知书》的补充;***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9年2月21日,泰诚信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其发出《解聘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发生变动。本院认为,泰诚信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发送《解聘通知书》,***于当日收到,《解聘通知书》即生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动,泰诚信公司不能先后两次以不同理由解除同一份劳动合同。依据《解聘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泰诚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组织结构调整及干部选拔,***未能选任任何工作岗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泰诚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高于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核算,泰诚信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在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年终绩效工资189425.29元;
二、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53.5元;
三、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629.3元;
四、驳回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青
书 记 员 孙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