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张昊与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民,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陶发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旭,男,北京***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民,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旭、胡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入职后,公司总经理口头承诺其享有提成,**并不掌握知晓公司相关提成制度。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第8条、11条均为格式条款,系公司为免除己方责任,排除了**的权利,应认定无效。**仅对解除事项予以认可,不认可公司未兑现劳动所得这一事实,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销售提成34.4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经理;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又续订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其上载明:“……1.乙方**于2016年12月7日入职甲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于2019年1月1日续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并就离职补偿方案达成如下意见;2.甲方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13 000元……3.甲方将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离职结算工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4.甲方将按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8月止……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1.本协议签署后,双方放弃其他权益”,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的公章,乙方处载有“**”字样的签名。***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离职补偿金13 000元。

**主张双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口头约定按照合同额的8‰核算提成,***公司于2019年发布了《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2019年度的提成按照该办法执行;其2016年未签订任何销售合同,2017年签订16份设备升级改造合同,2018年未签订任何销售合同,2019年签订1份设备采购合同及1份商务合同;***公司拖欠其在职期间提成共计34.49万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营销中心年中销售提成分配表》(照片)。***公司认可**在职期间签署销售合同的情况,但不认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司主张双方2016年未约定提成,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提成应按照当年的《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核算;**业绩欠佳,不符合享受提成的条件,因**业绩欠佳,其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项目信息提成明细、合同金额提成及回款提成明细、终验收提成明细、**2017年至2019年的费用统计表及明细。**不认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主张其系被迫离职,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且《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第8条、第11条系格式条款,系公司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8日与***公司法人陶发荀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公司认可上述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但录音发生于2019年11月,无法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经核对,录音中未见***公司胁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的内容。

**以要求***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作为销售经理,通过其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情况可知,**充分掌握公司的提成制度以及核算提成具体方法,并充分了解与核算提成相关的各项数据,故依据**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综上,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中签字并确认“双方放弃其他权益”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鉴于此,法院认定**主张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称曾与公司就提成问题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时达成口头约定,但未落实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中,其当时是出于以下两点考虑:1.如果依照公司2019年的考核制度核算,其本人的分值为负值;2.其本人需在北京生活,不可能无限期和公司消耗时间,签完该协议后,会另行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是乘人之危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诉所称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就协议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双方放弃其他权益”,故**再行要求***公司支付提成,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