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622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军,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陶发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旭,男,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军,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贺旭、胡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我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销售提成34.49万元;2、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受聘于***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在2019年8月,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公司支付我13000元离职补偿金,未提及销售提成及项目信息费等未尽事宜。此后,***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付款,我出于新职业的考虑也接受了***公司事实上对协议的变更。直至2019年10月18日,双方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贺旭处进行了账务核对,清理后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销售业绩提成办法单据及***公司提供的明确算出的项目提成款。双方协商未果,我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公司主动要求给予4000元作为提成款,我未同意。我要求***公司在法律层面,按照销售提成办法的约定合理支付劳动所得。
***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公司与**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经理;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又续订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其上载明:“……1、乙方**于2016年12月7日入职甲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于2019年1月1日续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并就离职补偿方案达成如下意见;2、甲方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金13000元……3、甲方将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离职结算工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4、甲方将按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8月止……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1、本协议签署后,双方放弃其他权益”,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的公章,乙方处载有“**”字样的签名。***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离职补偿金13000元。
**主张双方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口头约定按照合同额的8‰核算提成,***公司于2019年发布了《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2019年度的提成按照该办法执行;其2016年未签订任何销售合同,2017年签订16份设备升级改造合同,2018年未签订任何销售合同,2019年签订1份设备采购合同及1份商务合同;***公司拖欠其在职期间提成共计34.49万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营销中心年中销售提成分配表》(照片)。***公司认可**在职期间签署销售合同的情况,但不认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司主张双方2016年未约定提成,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提成应按照当年的《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核算;**业绩欠佳,不符合享受提成的条件,因**业绩欠佳,其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营销中心绩效薪酬考核发放办法》、项目信息提成明细、合同金额提成及回款提成明细、终验收提成明细、**2017年至2019年的费用统计表及明细。**不认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主张其系被迫离职,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且《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第8条、第11条系格式条款,系公司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8日与***公司法人陶发荀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公司认可上述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但录音发生于2019年11月,无法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经核对,录音中未见***公司胁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的内容。
**以要求***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作为销售经理,通过其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情况可知,**充分掌握公司的提成制度以及核算提成具体方法,并充分了解与核算提成相关的各项数据,故依据**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综上,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中签字并确认“双方放弃其他权益”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鉴于此,本院认定**主张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