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茵艾佳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莱茵艾佳电梯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山东莱茵艾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电梯)
住所地:宁津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智才(特别授权),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鼎顺)
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维客国际商务中心写字楼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莱茵电梯诉被告泰德鼎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茵电梯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德鼎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
原告莱茵电梯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对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工程电梯工程项目进行电梯的投标,投标人应向招标单位即被告缴纳伍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提交标书的截止时间2013年12月23日下午17时。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在2014年4月19日前退回。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标书和相关的材料,缴纳了伍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原告最终没有中标,为此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截止日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没有退还投标保证金,其行为违反了其投标邀请函的约定,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伍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承担于2014年4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月利率按0.6%计算。
被告泰德鼎顺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对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工程电梯工程项目进行电梯的投标,投标人应向招标单位即被告缴纳伍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提交标书的截止时间2013年12月23日下午17时。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在2014年4月19日通知退回。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伍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莱茵电梯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邀请函复印件一份,邀请函中第十六条注明了招标保证金的数额伍万元,招标公司的公司名称即本案被告,招标公司的收款账号、开户行,16.3条注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两周内予以无息退还。
证据二,被告公司退保证金的通知一份,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汇款业务回单一份,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这与招标邀请函上的被告名称、银行账号、金额相符。
证据四、收款收据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保证金,且收款时证据三业务回单中的汇款时间一致,均为2013年12月23日。
证据五,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表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退还保证金的要求。
被告泰德鼎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莱茵电梯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的公章,证据四收款收据影印件一份,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是与证据三、四中的被告名称、银行账号、金额以及打款时间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公司退保证金的通知一份、证据五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表影印件一份,均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证实是否给被告邮寄,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莱茵电梯与被告泰德鼎顺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未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损失,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方请求按照月利率0.6%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损失至被告付清为止,原告莱茵电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德鼎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莱茵艾佳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按月利率0.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华东
审 判 员  王文萍
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霞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