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202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鹏飞,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万文革,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一场文化东路农业技术开发中心1栋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3XM。
法定代表人:徐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与被告万鹏飞、万文革、**、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鹏飞、万文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618984元;2、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618984元的占用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3、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款;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与被告新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新顺公司承包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格林湾小区3#、6#、7#、9#安居工程及养老院工程。后被告新顺公司又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被告万鹏飞、万文革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万鹏飞、万文革双方决算,被告万鹏飞、万文革共欠付原告工程款618984元。此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万鹏飞、万文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指定或委派原告施工,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已生效的(2016)兵12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在此工程中被告**已向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超付工程款117631.36元。因此被告**及新顺公司均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被告新顺公司辩称,被告新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新顺公司也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新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被告万文革、万鹏飞签订一份《柳树泉格林湾小区、社区养老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万文革、万鹏飞具体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格林湾小区3#、6#、7#、9#廉租住房楼建设项目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社区养老院建设项目。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以及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十三师建设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包含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为格林湾小区7835.16㎡、养老院1662.85㎡(设计图纸面积)。工程造价暂定价为:格林湾小区玖佰玖拾捌万柒仟元整(9987000元)、养老院贰佰柒拾叁万玖仟元整(2739000元)。2014年5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与被告新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新顺公司承包十三师柳树泉农场2014年格林湾小区3#、6#、7#、9#保障性安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213天,合同价款(暂定价)为9987000元等内容。2014年7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与被告新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新顺公司承包十三师柳树泉农场养老院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142天,合同价款(暂定价)为2739000元。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与被告新顺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被告新顺公司签订两份《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分别约定由被告**承包十三师柳树泉农场2014年格林湾小区3#、6#、7#、9#保障性安居工程与十三师柳树泉农场养老院建设项目,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以及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十三师建设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包含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为格林湾小区7835.16㎡、养老院1662.85㎡(设计图纸面积)。工程造价暂定价为:格林湾小区玖佰玖拾捌万柒仟元整(9987000元)、养老院贰佰柒拾叁万玖仟元整(2739000元)。2015年被告万鹏飞、万文革又将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格林湾小区3#、6#、7#、9#安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其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向被告万鹏飞、万文革交付后,被告万鹏飞于2015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柳树泉农场格林湾小区3#、6#、7#、9#楼,外保温总面积1100㎡珍珠岩面积2218㎡×115元=255070.0元,苯板面积8882㎡×77元=683914.00元,合计玖拾叁万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正(938984.00元)。已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剩余:捌拾叁万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正(838984.00元)。”同日被告万鹏飞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柳树泉农场格林湾小区3#、6#、7#、9#楼外墙保温工程款捌拾叁万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正(838984.00元)。16年、17年新顺公司**代付22万元,还下欠618984元。”被告万鹏飞在结算单及欠条上均签名确认。此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618984元;2、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618984元的占用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3、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款;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在向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转包的柳树泉农场3#、6#、#、9#楼安居工程及柳树泉农场养老院工程中,已向其两人超付工程款1176316.33元。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新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鹏飞、万文革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亦按约定将涉案工程完工且已向被告万鹏飞、万文革交付,被告万鹏飞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被告**在向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转包的柳树泉农场3#、6#、7#、9#安居工程及柳树泉农场养老院工程中已向其两人超付工程款1176316.33元。被告**在涉及本案工程中已不欠付被告万鹏飞、万文革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618984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新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9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新顺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万鹏飞、万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984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元,减半收取4995元,邮寄送达费70元,合计5065元,由被告万鹏飞、万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保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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