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广东路华龙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某某、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1202民初27号

原告:哈密市广东路华龙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广东路干果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L63318350G。

经营者:王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志敖,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3XM。

法定代表人:徐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密市广东路华龙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华龙租赁)与被告任志敖、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告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华龙租赁和被告任志敖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任志敖其承包被告新顺公司在哈密黄田农场的工地租用华龙租赁的华夏50型塔吊两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日租金及进场、出场、安装以及结算方式等条款。2016年9月22日,原告华龙租赁和被告任志敖进行对账,确定任志敖尚欠租金14万元,被告任志敖承诺该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是被告一直不付款,无奈原告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租赁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顺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任志敖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80000元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并承担律师费用、起诉费用等费用。鉴于两被告付了部分款项也做出了承诺,原告华龙租赁撤诉,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新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新顺公司不予认可,新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情况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任志敖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与新顺公司无合同关系,新顺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任志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请求驳回对被告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志敖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华龙租赁作为出租方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任志敖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任志敖租赁原告华夏50型塔吊两台,约定了塔吊的进场、出场、安装以及拆卸由被告承担,日租金为400元/台。2016年9月22日,华龙租赁和任志敖进行对账,确定任志敖尚欠租金140000元,被告任志敖承诺该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将被告任志敖、新顺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顺公司支付了60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任志敖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欠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起诉费用等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任志敖、新顺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80000元,明确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原告为此支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支出邮寄送达费40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2017年7月5日由原告方向被告新顺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周军个人卡给付黄田农场任志敖租赁费陆万元(¥60000元),该款以周军个人卡转入王梦龙个人卡(农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述租赁费到账后,尚欠捌万元整(¥80000元)”。以此用于证明被告新顺公司对原告和被告任志敖的租赁合同及欠付租赁费是认可的,60000元是被告新顺公司通过周军转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的方式支付,被告新顺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顺公司对此不认可,不认可曾经支付过60000元的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账单、承诺书、收条、新疆增值税垫资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华龙租赁与被告任志敖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塔吊,被告经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任志敖欠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由被告任志敖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志敖支付租赁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被告任志敖在承诺书中承诺下欠的租赁费80000元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起诉费用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志敖在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未付的,要承担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新疆增值税垫资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新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新顺公司亦不认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志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志敖向原告哈密市广东路华龙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志敖向原告哈密市广东路华龙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广东路华龙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03元,由被告任志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成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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