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202民初556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一场文化东路农业技术开发中心1栋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3XM。

法定代表人:徐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八一路新禧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722480803。

管理人:甄振邦,管理人负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凤,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女,1992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与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被告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凤、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龙马公司出具的龙马初审破管字第40号破产债权初审意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054.1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被告新顺公司作为被告龙马公司开发的龙马都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将其中的干挂石材上下水、消防等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016年10月底,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新顺公司陆续结算了原告的工程款,但尚余1031054.13元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现被告龙马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以龙马初审破管字第40号破产债权初审意见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四)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追索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享有优先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表述错误,应该是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该是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只能应诉,不能成为被告。2、根据破产法58条3款,起诉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还是工程款给付之诉,起诉不明确,诉讼请求相互矛盾。3、被告新顺公司已经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顺公司的起诉。

被告龙马公司辩称,1、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龙马房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在申报书中,自认2016年新顺公司作为龙马都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将其中的干挂石材、上下水、消防等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书中,建设单位虽然是龙马房产,但是施工单位为被告新顺公司,原告仅是新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无证据证明龙马房产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撤销。2、根据2016年龙马房产与新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龙马房产已将龙马都市小区1#2#3#楼干挂石材、商业门窗、管道井门,小区内配套外网等后期工程发包给新顺公司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上述工程范围内,而新顺公司也就该工程向龙马管理人主张工程款,管理人也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顺公司向其支付的1021054.13元工程款,并从龙马房产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马管理人作出的龙马初审破管字第40号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新顺公司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顺公司承建龙马公司龙马都市一期1#、2#、3#楼后期未完工程,施工范围为1#、2#、3#楼未完主体工程、外挂石材、商业门窗、管道井门帘窗、小区内配套外网、后期消防工程、消防弱电桥架、室外消防水暖配套设备、外墙保温、室外强电、住宅窗户玻璃及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室外泵房、配电房、换热站、围栏路沿石、地坪等,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135.42万元。2016年10月18日,经新顺公司诉讼,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兵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马公司支付新顺公司工程款1135.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016原告***作为施工人作为监管方的被告新顺公司、作为发包方的龙马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哈密市前进大道的龙马都市1、2、3号楼的外挂石材、商业、地下室门窗、管道井门帘窗、小区配套外网等后期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价款311万元(含税)被告龙马公司已支付2665000

后原告***作为新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龙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千晓共同委托新疆垚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改造、变更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施工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031054.13元

2016,新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龙马公司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不变,新顺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新顺公司仅负责参与审核、垫付后期工程款及督促施工进度。施工范围哈密市前进大道的龙马都市1、2、3号楼的外挂石材、商业、地下室门窗、管道井门帘窗、小区配套外网等后期工程,价款***0.5万元(不含税)。后新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新顺公司认为扣除质保金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新顺公司尚欠其1031054.13元未支付。

20171215日,经新顺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兵12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龙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7)兵120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龙马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龙马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龙马公司后,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申报债权,201831日,被告新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为十三师中院作出的(2016)兵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确认龙马公司欠新顺公司的工程款1135.42万元、案件受理费89925元及利息2018331日,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出具了《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为2016年被告新顺公司作为被申报人龙马公司开发的龙马都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将其中的干挂石材、上下水、消防等建设工程分包给申报人包工包料施工。为此要求管理人确认债权1031054.13元及利息54878.92元。

201881日,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出具了《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管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不能证实被告龙马公司于原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龙马初审破管字第40号破产债权初审意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054.1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另查,在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将与二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龙马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10月18日,经新顺公司诉讼,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兵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马公司支付新顺公司工程款1135.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016年因被告新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施工的范围,并约定工程价款为***0.5万元(不含税)。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新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新顺公司认为扣除质保金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新顺公司尚欠其1031054.13元未支付。对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其工程款1031054.1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未签订合同,只是当时龙马公司的工作组要求其将该部分施工,但双方均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经本院调查,该工程系龙马公司当时的工作组要求原告***完成施工的,而原告***也认可该工程的发包并不是被告新顺公司,而是当时的工作组要求其施工,新顺公司当时只是在该工程中参与管理,结合本案的实际及事实,本院确认该款应当由龙马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新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撤销管理人作出的《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因该复核意见中管理人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龙马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龙马公司管理人应予纠正,确认***所起诉的该笔工程款1031054.13元为破产债权对原告所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支付的系工程款,该工程款系破产债权,原告要求支付其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对以上工程款从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请求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在工程折价款或得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二十五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31054.13元,由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破产分配时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二、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0,由被告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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