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202民初522

原告:***,,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白静,男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白洁,女,住新疆哈密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722480803

代表人:甄振邦,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住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陶家宫镇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4203XM

法定代表人:徐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黄、白静、白洁与被告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东、张雨,被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静、白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中确认的有效工程款47673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94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相关的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101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前进大道龙马都市做外墙保温工作,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推迟不予给付,经贵院(2016)兵1202民初1141号判决,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189000元未认定,后哈密新顺公司于判决后支付12000元,2018820日收到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认为原告有效债权未476731.24元,剩余69475元仍未确认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处。

被告龙马公司辩称,1、龙马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复核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撤销。2018124日,***向龙马公司管理人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申报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龙马公司欠白体云44.2万元工程款、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用及其他债权(保证金20000元,借款20000元,利息、违约金65803元)。2018422日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部分予以确认,并向其送达了《破产债权初审意见》,2018424日、201853日***分别两次向管理人对上述《破产债权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后管理人针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于2018817日向其送达龙马复核破管字第6号《破产债权复核意见》。在此债权申报、异议、复核过程中,***从未向管理人申报过本案中其主张的69475元工程价款。因此管理人出具的《破产债权复核意见》并未涉及原告主张的69475元工程款,认定的债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撤销。2、***向龙马公司主张69475元的剩余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20141013日白体云和龙马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龙马都市2#外墙保温施工补充协议》及20151210日白体云与龙马公司员工周千晓、黄中立签字确认的《龙马都市项目清算单》,皆明确约定了白体云承包的是龙马都市小区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判决,认定龙马都市小区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为95.2万元,白体云自认已支付51万元,剩余44.2万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款***已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也是认可的。其次,***016年龙马公司与新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龙马公司将龙马公司一期1-3号楼未完工程发包给新顺公司,其中包括2号住宅楼及商业楼、1号商业楼外墙保温,价款17万元。因此,***主张的该款系剩余工程价款,实际为新顺公司发包给白体云的工程价款。再次,根据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新顺公司就白体云施工的剩余工程款已向龙马公司主张,该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且新顺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管理人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对该笔债权***再无权向龙马公司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顺公司辩称,新顺公司于2016524日与白体云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施工范围为2号楼及商业楼,1号楼商业楼外墙保温剩余工程量价格15万元,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白体云及原告,被告新顺公司不欠原告及白体云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1013日,原告***的丈夫白体云与龙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约定龙马公司将位于哈密市前进大道的龙马都市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给白体云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原告白体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兵1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952000元,被告龙马公司已支付510000元,余款442000元由龙马公司付清。

2016310日,龙马公司与新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新顺公司承包龙马公司一期1-3号楼后期未完工工程。并具体约定了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后经新顺公司诉讼,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马公司支付新顺公司工程款1135.42元。

2016524,新顺公司作为甲方,白体云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白体云与龙马公司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不变,新顺公司与白体云无施工合同关系,新顺公司仅负责参与审核、垫付后期工程款及督促施工进度。施工范围为2号楼及商业楼、1号商业楼外墙保温剩余工程量,价款15万元。后新顺公司陆续向白体云支付了部分款,新顺公司认为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新顺公司只支付了12万元,尚欠其3万元未支付。

20171215日,经新顺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兵12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龙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7)兵120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龙马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龙马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龙马公司后,向所有债权人发出通知申报债权,201812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为本院作出的(2016)兵1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确认龙马公司欠白体云的工程款44.2万元、案件受理费10110元及其他债权(保证金20000元、借款2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65803元)。2018422日,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出具了《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原告***不服,认为管理人将该债权列为一般债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两次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8817日,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确认龙马公司所欠白体云的工程款为优先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中确认的有效工程款47673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

694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相关的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三方对,三方均认可在本院作出的(2016)兵1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中,白体云自认的龙马公司已支付的51万元中,有新顺公司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龙马公司实际支付48万元。

另查,白体云于201773日死亡,其配偶原告***、儿子白静、女儿白洁。

本院认为,白体云与龙马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龙马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经白体云向本院诉讼,本院作出(2016)兵1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白体云自认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1万元,遂判令被告龙马公司向白体云支付剩余工程款44.2万元。2016年因被告新顺公司与白体云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白体云施工的范围,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5万元。后原告***认为新顺公司只向其支付了12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201663日新顺公司向白体云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系新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原告白体云误以为该款系龙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此向本院陈述已收到龙马公司工程款51万元,因该错误陈述导致本院作出的(2016)兵1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因此本院予以纠正,该款系新顺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新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管理人作出的《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因该复核意见中未涉及原告起诉的该笔债权,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应当由被告龙马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39475元,原告在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二十五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白静、白洁工程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静、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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