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391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577821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工)、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9日,被告新兴建工以筹措资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股金的形式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几经更换法人代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被告新兴建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该公司于2012年发生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自新法定代表人接任公司经理,原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后,原告从未向现在的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超诉讼时效;2012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签订交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2年12月21日时公司无债务,如存在债务前后分别由相应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催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新泰市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以股金的形式收取原告20000元。被告新兴建工陈称,该收款收据时间为2003年3月9日,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发生的变更,对当时债务被告不知情,现在公司账目也未查到该款项。从其提交的收据上看,该款项为股金,原告为股东。第三人***称款项属于公司的股金,不是***的借款。
该收款收据事由虽然注明“股金,月息1%”,但被告未提交体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性质,原告的出资不具备股金特征,收款收据又载明了利息,可见该资金实际上是原告的借款,并非股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交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2年12月21日公司无债务,如存在债务应分别由相应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原告称该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内部签订,原告并不知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债务没有必然关系。第三人称本案款项不属于债权债务,是公司的股金,当时交接时已全部交接清楚。
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接协议书系双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约定,仅对被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9日,被告新兴建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贰万元正,¥20000元,事由:股金月息1%。第三人***签名确认,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新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000元利息为月息1%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新兴建工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新兴建工称该款项为股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该款项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交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可以协商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新兴建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元,自2003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万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