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4177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谷里镇南谷里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谷里镇人民政府东18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577821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南关商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1722875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新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215.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息6%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房产地开发公司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新泰新兴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新泰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新兴建筑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
被告***辩称,一、***没有承建原告诉称的原南关西岭1号楼部分工程,更没有将原南关西岭1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近亲属***。二、原告近亲属***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接1号住宅楼的施工任务。三、***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3年11月5日期间担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25日***在开发公司南关西岭1号成本楼分配明细表下方签署“同意***”是对其担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扣除提留后分配的证明,并不是***个人债务的凭证。四、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已经支付给***的1032842元也是由开发公司支付的,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不属实,原告*****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建筑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与事实不符。建筑公司未委托***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未以建筑公司名义发包给***,该案涉及的工程建筑公司不知情,与建筑公司无关。***当时任建筑公司及开发公司的经理,***未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及发包。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更换法定代表人,***退出该公司,自2012年至今,原告从未向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过建筑工程业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西岭1号楼由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开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并不是开发公司的法人,其法人是***,***是建筑公司的法人,请求驳回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11月25日,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以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的***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市中南关城西岭成本住宅楼1-3号楼3栋,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接1号住宅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及工期为:包该施工蓝图平方价…超出图纸部分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结算;1999年11月25日开工、2000年9月30日竣工。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开工后甲方预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备料款,下余款项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批付款。工程款付至承包额80%停付。2、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报实际结算以据双方进行结算。下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保修期为1年。本合同书甲方由***签名并加盖开发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名,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南关西岭1号成本楼分配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南关西岭1号成本楼分配明细”记载:工程总值1774777.24元应付***15069**.18元-公司提留3.5%52737.83元=1454057.35元。应付**28172.51元-公司提留6%1690.35元=26482.16元。应付**266720元-公司提留6%4003.20元=62716.80元应付***1730**.55元-公司提留6%10385.37元=162704.18元。***签署同意并签名2006年11月25日。该分配明细书写使用的是“新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稿纸。
2020年4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提供新泰市青云街道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证明***父母均已去世,五原告的身份及与***的关系。
各被告对***因病去世及原告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应付工程款明细是被告开发公司的信纸,记载的内容有公司提留,证明是开发公司欠款,不是***的债务。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对应付工程款明细不知情,主张信纸是开发公司的,与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开发公司主张对应付工程款明细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5月28日,2020年5月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9年10月前***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2012年12月变更为**为执行董事,2020年5月变更为**。
被告***提供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由***承接南关西岭一号住宅楼(本案涉案楼房)的施工任务;提供被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实1999年4月15日至2003年11月5日由***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提供被告开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三份,证实已经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是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单位为开发公司,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签名是代表的新兴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付款明细时,***并非房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证实出具的付款明细***签名是建筑公司的帐目。签名是***,应是***从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据。被告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以***出具付款明细时间2006年推理工程是建筑公司的,该工程不是2006年承建,应以签订合同时***的身份确定。被告开发公司主张,当时***为建筑公司经理,将工程安排到***项目部,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被告开发公司要求对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的账目原件进行质证。被告***同意庭后提交原件。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的账目原件进行质证。被告***家人(称为其儿媳)提供涉案账本,账本被加封,只能看到原已提交复印件的三份账单,其他账目及账本封面无法看到。被告***称,账本是开发公司的部分单据凭证,是被告***让其儿媳**带来的,***有病不能到庭。并称其他单据与本案无关,因***担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还有与村委未结清的账目,开发公司至今隶属于南关村委,双方矛盾较大,因此不能提供其他凭证。原告认为,涉案单据由***保管,而未交付开发公司,又封存其他账目,证实账目非开发公司账目,应系建筑公司账目,并主张已支付的103万元工程款是建筑公司支付的,从1999年到2006年多次支付,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是双方汇总的,还主张一直向***及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公司从未有过该账目,账目与建筑公司无关,原告推定是建筑公司账目无事实根据,原告自2012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一直未向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开发公司对三张单据不予认可,无法看到账目凭证第一页的内容,要求解封后查看,因***拒绝,对三张单据没有核实,并要求建筑公司提供与***签订的交接协议。
庭后,被告***儿子**1(又名**2)携带涉案账本出庭,称其父亲在两个公司都是法人,涉案的账本是开发公司的账本,会计是我的亲戚,我找开发公司的***拿的账本,建筑公司的账目在哪里其不清楚。证人要求法庭对账本进行审查,不能把账本作为公开开庭的证据进行展示。证人现场解封后显示,涉案账本封面无记账单位,账本内容不是涉案工程的专用账本,但其中被告***提供的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原件存在于账本中,经核实与复印件相同。其他解封账目未发现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被告***代理人**,涉案账本在***处,由证人带来。被告开发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账本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无法证实该支出是否是开发公司或者建筑公司的支出。
证人**1(又名**2)出庭作证,证人即成本楼分配明细中的**2,该证人**其非建筑公司职工,为涉案工程做加板门和木器,与开发公司没有合同,工程款由开发公司支付,成本楼分配明细中公司提留是指的开发公司提成。原告向证人提出发包方对发包工程提成的质疑,证人解某当时普遍存在这种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系父子关系,不能合理解释公司提成问题,开发公司将工程包给证人,工程款应当是确定的,再提成不符合常理,只能证实开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各项目部或者个人,建筑公司提成后将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各分包人。被告开发公司持有相同意见,并表示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建筑公司提供2012年12月21日交接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将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有**全权负责,2012年12月21日以前该公司的工程质量、债权债务等均有原法定代表人***负责。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亲属***是建筑公司的职工,其承揽的工程是从建筑公司承揽的,证人**也是该公司员工,双方债权债务的关系不影响向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进行交接,对没有其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协议中虽有***的名字,但是不能得出其承揽工程由建筑公司承揽,***是本企业职工,不可能再从本公司承揽工程,印证了其承揽工程是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开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协议具有连贯性,应视为***对协议认可。
诉讼中,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证言内容为:1999年11月建筑公司承建市中南关城西岭(1号)成本楼,我承建的工程工程款下欠26482.16元至今未付,下欠的工程款是建筑公司扣除提留后所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可以印证付款明细中的公司提留是建筑公司从开发公司承揽工程分包给各实际施工人后,建筑公司需要提留。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明细表中的**2系***的儿子,**2**工程是开发公司与原告亲属签订承包,上述款项是开发公司扣除提留后应付的款项,该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被告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同为工程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诉讼中,本院告知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明细表中涉及的**、**2可以作为证人证实案件事实,是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及被告开发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建筑公司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人**2出庭作证后,原告及开发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建筑公司认可证人**的书面证言视同证人出庭作证,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开发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亲属***当时是建筑公司职工,其与开发公司的合同是开发公司将整栋楼房的建设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涉案楼房的各项工程再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原告提供的城阳社区证明、企业变更情况、应付工程款明细、原告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支付工程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交接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开发公司,其作为甲方与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的***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中签章,***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签名。原告主张***是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开发公司主张未与***发生过建筑工程业务,其认可原告对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被告***提供支付工程施工人***工程款的单据凭证,其主张开发公司与该公司所隶属的村委尚未结清账目,因而封存其他账目,此后已将涉案账本提供到案,该账本并非涉案建筑工程的专用账本,账本封面也未记载开发公司或者建筑公司的名称,账本内的其他账目凭证未发现与涉案工程的直接关系,印证了封存账本并非有意隐瞒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但是,所提供支付凭证不能确定由谁支付。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明细“公司提留”系建筑公司提留,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可能提留工程款,证人**1的证言既存在利害关系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明细中签名时已不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而证明系其作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已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开发公司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但开发公司又**其没有账目,此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开发公司存在账目管理问题,应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作为工程发包方不能因此对抗工程的相对方。何况开发公司主张已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并未证明已向其主张的工程承包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方、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举证责任,因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发公司亦主张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禁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的精神,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开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承包人***已经去世,其权利人提供了应付工程款明细,应当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发包方开发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应付工程款明细中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1215.35元;
二、被告新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2121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泰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新泰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