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施保色与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文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2民初2676号
原告:施保色,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涛,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彩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6877909XH。
法定代表人:方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文福,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保色与被告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罗文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保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斌、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保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正公司、罗文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7379.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9月8日暂计为15116.4元)。事实和理由:鑫正公司、罗文福因承包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云霄县司法局、司法所、涉台法律服务业务用房室外配套工程,将该项目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施保色施工。并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鑫正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本工程的所有安装工程承包给施保色,鑫正公司按清单价提取40%,增项部分提取30%及施保色不承担税收及管理配套等费用。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云霄县财政局已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结算审核结论书,施保色分包项目的工程价款为826852元,扣除施工过程中鑫正公司自行施工部分168682.82元,施保色施工的工程量合计658169.18元,其中增项部分为174779.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鑫正公司、罗文福还应支付工程款137379.4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云霄县财政局亦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了(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但鑫正公司、罗文福却未主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鑫正公司、罗文福辩称,施保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施保色的诉讼请求。鑫正公司与罗文福是委托代理关系,罗文福代表鑫正公司负责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管理过程,罗文福是代理人,代为鑫正公司与施保色签署有关文件及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鑫正公司对罗文福的行为都已确认,也就是说罗文福与施保色签订的合同是代表鑫正公司与施保色签订,因此罗文福与施保色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施保色要求罗文福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正公司已全部支付施保色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根据施保色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施保色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经鑫正公司结算施保色所做工程款合计258394元,鑫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施保色215000元及代施保色支付工人工资79000元,鑫正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94000元,超过施保色施工的工程款,现施保色要求鑫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施保色中途违约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工程逾期完工及损失,鑫正公司保留主张赔偿损失及要求返还多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施保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合同协议书、(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结算过程(复印件)各一份。
鑫正公司、罗文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授权委托书、(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水电班组结算书、领条(***泉工资)各一份。
合同协议书、(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鑫正公司、罗文福对结算过程(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过程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水电班组结算书系鑫正公司单方面制作,施保色对水电班组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施保色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施保色对领条(***泉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鑫正公司只替施保色支付***泉工资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领条(***泉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鑫正公司委托罗文福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与云霄县司法局、司法所、涉台法律事务所综合业务用房室外配套工程在合同签订、施工管理过程、工程款项往来及竣工验收决算中的一切事务。2017年1月1日罗文福(作为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施保色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鑫正公司环保局、司法局配套项目工程中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保色(包公包料),但未约定工程造价。施保色施工后只完成部分工程,且鑫正公司与施保色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施保色施工期间鑫正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给施保色,2017年11月8日鑫正公司替施保色支付***泉工资。
本院认为,鑫正公司将环保局、司法局配套项目工程中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保色,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成立。施保色与鑫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时未约定工程款数额,施保色施工后只完成部分工程,双方未确认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施保色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但施保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现施保色主张鑫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7379.4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罗文福系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施保色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责,其签订合同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鑫正公司承担,现施保色主张罗文福支付尚欠工程款137379.4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施保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3元,减半收取计1661.2元,由施保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明太
书记员汤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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