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916号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九龙大道1014-18至1014-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6552326L。
法定代表人:许式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和平乡吉坂村顶厝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6877909XH。
法定代表人:方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被告鑫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正公司向城投公司偿还欠款996043.90元并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至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款日欠款金额为755133.15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付款日欠款金额为222196.15元;自2019年6月9日起至付款日欠款金额为18414元)。二、判令鑫正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3872.66元。三、城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由鑫正公司承担。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鑫正公司承担。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6189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城投公司与鑫正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鑫正公司向城投公司采购电线电缆产品用于闽南水乡二期项目,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最终结算价格以经双方确认的《订单通知书》为依据;2、鑫正公司应于《订单通知书》盖章后6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该期限支付的属逾期违约;3、鑫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均按期供货,但鑫正公司未按月付款,至今仍欠货款996043.9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特起诉。
鑫正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鑫正公司根据漳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与城投公司签订,是漳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迫鑫正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都是指定的,明显高于工程的结算价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显失公平公正。2、鑫正公司在被胁迫、威胁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对电线电缆单价及欠款金额均有异议。3、城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也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城投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都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60天的时间,因此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当延后计算。4、城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明显过高,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城投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日,鑫正公司因闽南水乡二期项目施工需要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城投公司签订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批材料供应前,由甲方将所需材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并经乙方确认后的单价以书面形式(《订单通知书》,详见附件一)通知乙方,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最终结算价格以经双方确认的《订单通知书》为依据。第六条约定,按批次结算货款,货物供应前,由甲方将本次所需货物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订单通知书》)通知乙方,经双方确认无误由甲方盖章后报送乙方,甲方应于《订单通知书》盖章后6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该期限支付的属逾期违约,乙方自接到甲方《订单通知书》之日起25个日历日内供货,若遇特殊情况,交货时间可相应调整,在甲方收到全部货物且验收合格并且签署货物签验证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该批货物数量、金额相符的正式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第五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合同纠纷解决方法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正公司履行供货,鑫正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盖章后的《订单通知书》11份,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①2019年2月18日订单金额65954.28元;②2019年2月19日订单金额971883.15元;③2019年2月19日订单金额1301354.83元;④2019年2月25日订单金额8384元;⑤2019年3月13日订单金额12070元;⑥2019年3月21日订单金额3050元;⑦2019年3月29日订单金额222496.75元;⑧2019年3月30日订单金额32345.6元;⑨2019年4月8日订单金额20502元;⑩2019年4月9日订单金额18414元;⑾2019年8月4日订单金额2253元。以上11份订单金额合计2658707.61元。
城投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5954.28元、354384.45元、946970.38元、971883.15元、8384元、12070元、3050元;于2019年5月13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2345.6元、20502元;2019年7月26日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22497.75元、18414元;2019年8月19日开具金额为22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58707.61元。
鑫正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城投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300000元、216750元、445913.71元,共计1662663.71元。
城投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
诉讼过程中,城投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鑫正公司名下价值1566043.9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已采取保全措施。城投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财产保险服务费3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城投公司与鑫正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鑫正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城投公司主张鑫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96043.9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鑫正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及的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计算,但鑫正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因鑫正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鑫正公司的违约情形,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依法对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4%作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作为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每批次订单的日期和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及日期,对截止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
一、鑫正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日支付货款700000元、300000元、216750元、445913.71元,上述付款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逾期付款天数计算违约金。
1、2019年2月18日订单65954.28元,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9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逾期付款31日,应付违约金974.68元(按年利率17.4%计算)。
2、2019年2月19日订单金额971883.15元,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实际付款时间为①2019年5月21日支付634045.72元,逾期30日,违约金9067.72元(按年利率17.4%计算);②2019年10月25日支付300000元,逾期187天,违约金25658.63元(121天按年利率17.4%计算为17304.66元,66天按年利率15.4%计算为8353.97元);③2020年4月16日支付37837.43元,逾期361天,违约金6013.98元(121天按年利率17.4%计算为2182.55元,240天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831.43元)。违约金合计40740.32元。
3、2019年2月19日订单金额1301354.83元,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实际付款时间为①2020年4月16日支付178912.57元,逾期361天,违约金28436.81元(121天按年利率17.4%计算为10320.07元,240天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8116.74元);②2020年6月1日支付445913.71元,逾期407天,违约金79529.02元(121天按年利率17.4%计算为25721.28元,286天按年利率15.4%计算为53807.74元)。违约金合计107965.83元。
上述3项违约金共计149680.83元。
二、尚欠货款996043.90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一)截止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按年利率17.4%计算,具体计算为:
1、2019年2月19日订单金额1301354.83元,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尚欠676528.55元未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121天,违约金39023.65元。
2、2019年2月25日订单金额8384元,应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115天,违约金459.63元。
3、2019年3月13日订单金额12070元,应于2019年5月12日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99天,违约金569.64元。
4、2019年3月21日订单金额3050元,应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91天,违约金132.31元。
5、2019年3月29日订单金额222496.75元,应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83天,违约金8803.56元。
6、2019年3月30日订单金额32345.6元,应于2019年5月29日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82天,违约金1264.4元。
7、2019年4月8日订单金额20502元,应于2019年6月7日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73天,违约金713.47元。
8、2019年4月9日订单金额18414元,应于2019年6月8日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72天,违约金632.03元。
上述8项违约金计51598.70元。
(二)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止违约金为239077.76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包括以下两项:1、2019年8月4日订单金额2253元,应于2019年10月3日支付,截止2021年3月10日逾期523天,违约金497.15元。2、未付货款993790.90元(996043.90元-2253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逾期569天,违约金238580.61元)。
三、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以未付货款99604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综合以上计算,就城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对截止2021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440357.29元(149680.83元+51598.70元+239077.76元);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则应当以未付货款99604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城投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城投公司主张鑫正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城投公司主张鑫正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鑫正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签订,以及由于城投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应当推迟计算违约金,律师费偏高等内容的相关辩解,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正公司辩解其无需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96043.90元。
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3月10日的违约金440357.29元,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604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三、***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
四、驳回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5元,减半收取计11647.50元,由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68.5元,由***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国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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