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XX饰品有限公司、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2民初461号
原告: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和平乡吉坂村顶厝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6877909XH。
法定代表人:方志坚,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宏,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东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7335274X。
法定代表人:陈金水。
原告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与被告福建东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旺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旺公司向鑫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东旺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工程价款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以基数300000元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鑫正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东旺公司食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700000元。2020年3月30日,鑫正公司与东旺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完工并交付东旺公司使用。期间,东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截至2021年1月30日计算的违约金:300000元×3.85%÷12×9=8662.5元。鑫正公司认为,其与东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鑫正公司已将完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东旺公司,东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鑫正公司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东旺公司未作答辩。
鑫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完工证明申请》;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东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3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东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鑫正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鑫正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正公司承包福建东旺饰品有限公司-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00000元,并在第五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第9项约定“预留100000元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如保修期内未发生返修费用,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七天内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旺公司陆续以银行转账向鑫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具体为:2018年1月16日支付550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6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3月30日,鑫正公司就案涉工程申请完工登记,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东旺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鑫正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正公司向东旺公司承包食堂建设项目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东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00000元,东旺公司已支付2400000元,尚拖欠工程余款为300000元,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预留100000元为保修金,故东旺公司应继续支付鑫正公司工程价款为200000元。对于鑫正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2.5中第二项约定“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无”,故鑫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东旺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
二、驳回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福建东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志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阿彬
书 记 员 林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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